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马俊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马莉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马小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马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六原告诉讼代表人:马某某。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洪,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邱柏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被告于某某长子。
被告:邱全松(小名邱二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被告于某某次子。
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俊秀、马莉香、马小香、马学军与被告于某某、邱柏松、邱全松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振洪,被告于某某、邱柏松、邱全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俊秀、马莉香、马小香、马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位于大城县“张地”3.34亩土地归还原告,并赔偿六原告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1日,六原告之父马国平为农户代表以家庭承包的形式进行二轮土地延包,承包了本村土地8亩5分5厘。其中地名“张地”面积为3.34亩(四至为东至龙沟,西至道,南至迎西,北至平福)。2006年,被告于某某之夫邱和明与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耕种原告“张地”3.34亩土地,侵占土地至今。2009年10月25日,原告之母徐秀花去世,2017年10月13日,原告之父马国平去世。经原告方多次维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上述土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于某某、邱柏松、邱全松辩称,一、六原告不是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没有资格向被告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主张涉诉土地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诉土地六原告家庭已于2001年退回南北街大队,为方便耕种,南北街大队将原告土地与涉诉土地进行了互换。原告至今已耕种18年。且六原告土地承包合同与承包证书均为虚假无效合同,因为南北街大队并没有依法开展二轮土地延包工作,仅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将1983年地亩册清单进行了抄写,故原告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土地于2001年退回南北街大队,涉诉土地不可能再列入延包范围。所以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对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应村集体要求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权进行的互换,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综上,被告方耕种的土地是南北街大队于2002年调换耕种的,且耕种至今,原告所述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详见书面答辩状)
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其中马某某户口本为原件)以及大城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六原告与马国平、徐秀花之间亲属关系,为同一农户。2、大城县公安局大尚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马国平、徐秀花死亡时间。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粮补交易记录,证实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4、李文彬与张丙乐出具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侵犯六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于某某、邱柏松、邱全松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是政府颁发,但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在土地二轮延包时,南北街村书记吕玉林并非通过选举产生,承包经营合同是为应付上级检查雇佣人员统一抄写。即使该证书是真实的,涉案土地也是2002年经过南北街大队调整给被告耕种的,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2、户口本只有马某某户口在南北街大队,其余五原告均已迁出,故对涉案土地没有权利进行主张。3、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没有异议。4、粮补虽由马学军领取,但被告认为其行为是骗取国家粮补。5、李文彬、张丙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1999年原告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不能证实在2002年被告耕种该地块后原告尚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于某某、邱柏松、邱全松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焦义海、陈艳龙、董小(董福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2001年原告将涉案土地退回南北街大队,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回大队由焦义海保管,2002年南北街大队将涉案土地调换给被告耕种至今。2017年马某某在焦义海处将承包经营权证书走。2、提交李文彬、刘玉良、董福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调地经过了南北街大队。3、提交徐建华、焦义海、赵三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是没有效力的。
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明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以及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大城县村村民。1999年1月1日,六原告之父马国平为农户代表以家庭承包的形式与大城县村民委员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土地8亩5分5厘并经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其中包含地名“张地”土地3.34亩(四至为东至龙沟,西至道,南至迎西,北至平福)。2002年,三被告开始在登记于六原告之父马国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张地”地块进行管理、耕种。后六原告与被告协商土地返还事宜未果,故诉来法院。另查明,该地块粮食补贴一直由原告领取至今。
诉讼中,三被告称涉案“张地”地块是原告自愿退回大城县后,由村委会将涉案土地调换给被告耕种,仅提交了村成员焦义海、陈艳龙、董小(董福平)、李文彬、刘玉良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未能提交村委会备案记录,且原告方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庭审中,六原告尚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未提交充足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马国平在1999年土地二轮延包时,以户名义与大城县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了包含“张地”3.34亩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大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取得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回或者侵占。现因马国平以及其妻徐秀花死亡,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俊秀、马莉香、马小香、马学军依法对登记于马国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于某某、邱柏松、邱全松在未征得原告允许情况下,擅自对登记于六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张地”3.34亩土地进行管理、耕种,构成侵权,依法应予排除。诉讼中,六原告尚主张经济损失2万元,未提交充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邱柏松、邱全松称其经大城县村民委员会调换取得涉案“张地”3.3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提供充足证据,不予认定。
一、被告于某某、邱柏松、邱全松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的位于大城县“张地”3.34亩土地(四至为东至龙沟,西至道,南至迎西,北至平福)返还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俊秀、马莉香、马小香、马学军。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马某某、马俊秀、马莉香、马小香、马学军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某某、邱柏松、邱全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吕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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