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锦余,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林,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汉飞(第一被告),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第二被告),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锦余诉被告蒋汉飞、被告南京容路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南京容路民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锦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5,2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8,796.6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25,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8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C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出徐乐路东约20米处,撞倒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为该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蒋汉飞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核实。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至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8,796.63,期间住院5.5天。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另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2,850元;原告受伤前在某汽车修理公司工作。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所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切实的误工损失,对此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因其已达退休年龄且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对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88,796.6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65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锦余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锦余56,150.54元;
三、被告蒋汉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锦余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9.15元,减半收取计2,419.58元,由原告负担580.35元,第一被告负担1,83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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