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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新国,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进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赤东公司和被告马某某立即付清下欠木工款171713.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鹏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七福连城“莲知苑”2#、3#、4#、5#、8#、9#、10#、11#住宅楼殁部分商业、地区、车库工程施工。被告赤东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赤东公司项目经理陈宏兵又将5#楼工程施工转包给马某某。马某某又将七福莲城“莲知苑”5#楼基础、主体、二次结构所有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了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发包方赤东公司、承包方为马某某。赤东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曹阳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工程承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承包了5#楼木工施工后,先后完成了该楼的基础、车库、负一层、负二层、一层、二层、三层、四层的木工施工内容。后因5#楼开发方拖欠工程款项。原告无资金再垫付工人工资,遂退出该项目的承包,被告赤东公司先后仅支付170000元木工款。2016年1月9日,经和被告赤东公司(该项目)经理曹阳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款项加上因被告赤东公司原因造成误工费用,共计结算款为341713.6元。扣除被告赤东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项,被告赤东公司尚下欠我木工工程款计171713.6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讨要无果。赤东公司辩称,被告赤东公司没有承包案涉项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赤东公司承建了案涉项目以及多次转包的事实。赤东公司与陈宏兵、曹阳、马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也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赤东公司无关,应当予以驳回。马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承诺书,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实,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木工施工合同、证据3结算单,系由曹阳签名,没有赤东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无马某某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借记卡明细单,不能证明是两被告向原告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曹阳与原告马某某签订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将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的七福莲城“莲知苑”5号楼的木工工程发包给马某某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9日,由曹阳签名的一份七福莲城5号楼木工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共计款341713.6元,已付170000元,剩余171713.6元。结算单上同时签有马某某名字。余下款项马某某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赤东公司)、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新国、被告赤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与马某某签订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的当事人系曹阳,赤东公司、马某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马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赤东公司、马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上述合同的民事责任,故其要求赤东公司、马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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