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1967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海,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赵廷镔,男,1983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赵廷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此规定,被告应先比照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无论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告身份为教师,住院期间仍有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不应保护。辅助器具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救护车票据一张10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07.18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护理费7692.96元(124.08元*31天*2)、残疾赔偿金55722.76元(23217.82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310元、鉴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4.51元(17156.14元*5年/4*10%),以上各项合计261284.45元。由被告王某参照交强险先赔偿90145.7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92.96元+残疾赔偿金55722.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71138.7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70%为119797.11元。
以上两项被告王某共计赔偿原告209942.83元,去掉已垫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5942.83元。
二、被告赵廷镔对被告王某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
书记员: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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