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长春,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堪萨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彦、陈禹彦,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长春诉被告上海堪萨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堪萨丽酒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被告堪萨丽酒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欣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9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22点左右,原告入住上海堪萨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堪萨丽华美达大酒店(下称“华美达大酒店”)。次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洗完澡后使用吹风机干发,吹风机突然爆炸,致原告惊吓跌倒造成左脚趾骨骨折,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长海医院进行拍片,并帮原告开车将原告送回居住地苏州,原告当天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休息期90-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认为,其受到惊吓滑到而非因为地面湿滑导致滑到,酒店仅提供一次性拖鞋,也无防滑功能,只能在房间内使用,不适合在卫生间内使用,故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堪萨丽酒店辩称,对事发时间、经过、原告的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确是因为酒店吹风机爆炸而导致摔倒。酒店吹风机的确存在老化问题,被告事发后也进行了更换,但事发地点无监控录像,事发时原告刚洗完澡,水汽较大,无法确定吹风口有无受潮以及原告有无使用不当的情况,原告自己陈述洗完澡未穿拖鞋,故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吹风机发生爆炸不当然导致原告足部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发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治疗感冒的费用131.4元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费中拐杖费用认可,轮椅发票无原告名字且功能重叠,根据原告伤情无需使用轮椅,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每天计算7天;营养费、护理费认可各按30元每天计算60天;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原告在休息期内产生差旅费,以及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证明其实际误工期为90天,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税单、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流水等证据,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132元每月计算3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华美达大酒店系被告分公司。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入住被告位于本市黄兴路XXX号的华美达大酒店705房间,次日早上被告在卫生间洗浴后使用酒店吹风机干发,在使用过程中吹风机因故发生爆炸致原告受到惊吓,加之地面湿滑而倒地受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长海医院就诊,在检查摄片后被告派员驾驶原告车辆将原告送回居住地苏州,当日原告在苏州入院治疗。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已愈合,左足第2趾屈曲活动部分受限,损伤总休息期90-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原告曾于2019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申请司法鉴定而暂时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医疗费同意扣除用于治疗感冒花费的13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华美达大酒店系从事酒店住宿服务业,应当提供合理的、安全的住宿环境,特别是涉及到人身方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排除。本案事发系酒店提供的吹风机发生故障而引起,吹风机突然爆炸致原告受到惊吓属于人的正常反应,遭受惊吓对人的精神和身体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原告之所以摔倒与之有直接关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华美达大酒店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庭审中,据原告陈述:“原告刚洗完澡,卫生间地面上肯定有水,卫生间铺设有瓷砖,当时原告赤脚站在瓷砖上”,由此可见,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事发原因,结合相关证据,对于双方的过错比例,本院酌定华美达大酒店承担90%,原告承担10%。华美达大酒店系分公司性质,为非独立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双方对金额13,505.46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日,计2400元;3.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日,计3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40元;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轮椅及拐杖均属合理支出,本院确认费用为409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江苏天琪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社保缴纳明细以及银行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因受伤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期间原告报销的差旅费不能作为未误工的依据,本院酌定该部分误工损失为4.88万元;原告另外提供了新华商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及2018年8月、9月的银行明细显示的工资情况,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且该2个月的工资未能显示交易对手名称,致无法判断原告与该单位属于劳动关系还是短期合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误工损失因缺乏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关于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认定金额为105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以上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被告支付给原告90%的相应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堪萨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长春医疗费12,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误工费43,920元、鉴定费945元、交通费360元;
二、原告马长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马长春承担624元,由被告上海堪萨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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