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长林,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
负责人:张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长林与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定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贤、被告嘉定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森、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6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嘉定汽运公司驾驶员陈文超驾驶牌号为沪DP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路园高路处,适逢原告马长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陈文超驾车撞击护栏,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前期费用已经(2018)沪0114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结案。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一定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嘉定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愿意承担500元,诉讼费愿意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万商业险,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愿意赔付原告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4月12日18时10分,被告嘉定汽运公司驾驶员陈文超驾驶牌号为沪DP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路园高路处,适逢原告马长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陈文超驾车撞击护栏,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前期费用已经(2018)沪0114民初5749号民事判决结案;2、2018年11月5日,原告入院进行了左锁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共住院2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人保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本院凭票据核准确定为10,6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被告嘉定汽运公司愿意赔付原告5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长林医疗费10,6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共计人民币10,676.36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马长林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黄渡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长林律师费人民币500元(当庭已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当庭已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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