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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生与崔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马长生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崔海涛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生。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海涛。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马长生与被告(反诉原告)崔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长生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反诉原告)崔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长生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与被告崔海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海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长生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崔海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原告马长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崔海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长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被告损失如下:
一、原告马长生损失情况:
1、医疗费:48039.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43天=4300元。
3、营养费:每天50元×133天(住院43天+休息3个月)=6650元。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故予支持。
4、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5410元÷365天×193天(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8148元。原告主张每天15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5、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133天(住院43天+休息3个月)=11677元。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
6、交通费:2700元。原告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且提交票据均系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0%=4074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20000元,数额过高,以10000元为宜。
9、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5年×20%÷5人=1650元。原告之母郭玉花七十五周岁以上,计算5年,有五个子女。
10、车辆损失:185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
11、施救费:12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12、鉴定费:伤残鉴定费958.8元+车损鉴定费200元=1158.8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上述合计138117.6元。
二、反诉原告崔海涛损失情况:
1、医疗费:崔海涛及为乘车人崔凯、李子木、田屹支付的医疗费合计4442.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崔海涛:每天100元×住院2天=200元;崔凯:每天100元×住院1天=100元;李子木:每天100元×住院1天=100元;田屹:每天100元×住院6天=600元,合计1000元。
3、车辆损失:24000元。鉴定数额为24264元,反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4000元。
4、施救费:1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上述合计30442.07元。
原告马长生损失138117.6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148元、护理费11677元、交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元、鉴定费958.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600元,计87877.8元;不足部分5023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计35167.86元,合计123045.66元。被告崔海涛已支付20000元,现要求原告马长生予以返还,应予支持。
反诉原告崔海涛损失30442.07元,应由反诉被告马长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4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7442.07元;剩余部分23000元,由反诉被告马长生赔偿30%计6900元,合计14342.07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和公估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双方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计123045.66元。
二、原告马长生在得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崔海涛已支付款20000元。
三、反诉被告马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崔海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计14342.07元。
四、驳回原告马长生及反诉原告崔海涛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原告马长生负担1318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负担236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反诉原告崔海涛负担38元,反诉被告马长生负担50元。公估费3000元,由反诉原告崔海涛负担2100元,反诉被告马长生负担900元,反诉被告马长生在履行案款时一并直接给付反诉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马长生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与被告崔海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海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长生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崔海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原告马长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崔海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长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被告损失如下:
一、原告马长生损失情况:
1、医疗费:48039.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43天=4300元。
3、营养费:每天50元×133天(住院43天+休息3个月)=6650元。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故予支持。
4、误工费: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5410元÷365天×193天(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8148元。原告主张每天15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民,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5、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365天×133天(住院43天+休息3个月)=11677元。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
6、交通费:2700元。原告住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且提交票据均系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20年×20%=4074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20000元,数额过高,以10000元为宜。
9、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5年×20%÷5人=1650元。原告之母郭玉花七十五周岁以上,计算5年,有五个子女。
10、车辆损失:185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
11、施救费:12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12、鉴定费:伤残鉴定费958.8元+车损鉴定费200元=1158.8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上述合计138117.6元。
二、反诉原告崔海涛损失情况:
1、医疗费:崔海涛及为乘车人崔凯、李子木、田屹支付的医疗费合计4442.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崔海涛:每天100元×住院2天=200元;崔凯:每天100元×住院1天=100元;李子木:每天100元×住院1天=100元;田屹:每天100元×住院6天=600元,合计1000元。
3、车辆损失:24000元。鉴定数额为24264元,反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4000元。
4、施救费:1000元,有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
上述合计30442.07元。
原告马长生损失138117.6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148元、护理费11677元、交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0元、鉴定费958.8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600元,计87877.8元;不足部分5023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计35167.86元,合计123045.66元。被告崔海涛已支付20000元,现要求原告马长生予以返还,应予支持。
反诉原告崔海涛损失30442.07元,应由反诉被告马长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4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7442.07元;剩余部分23000元,由反诉被告马长生赔偿30%计6900元,合计14342.07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和公估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双方胜诉、败诉情况,依法决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长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计123045.66元。
二、原告马长生在得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崔海涛已支付款20000元。
三、反诉被告马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崔海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计14342.07元。
四、驳回原告马长生及反诉原告崔海涛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原告马长生负担1318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负担236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反诉原告崔海涛负担38元,反诉被告马长生负担50元。公估费3000元,由反诉原告崔海涛负担2100元,反诉被告马长生负担900元,反诉被告马长生在履行案款时一并直接给付反诉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齐鹏
审判员:李海增
审判员:李磊

书记员:马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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