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长青,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霞,保定市竞秀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职工。
原告马长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原告为自己所有权的冀F×××××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7年12月2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县小国汽修厂门口处驶出道路时与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骑行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车损、刘某死亡。此事故经容城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三天的误工伙食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646273.5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与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已调解,调解数额为520000元,该款原告也已全额给付了刘某的法定继承人。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车辆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承担,不合理损失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日8时许,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县小国汽修厂门口处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骑行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沿津保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车损、刘某死亡。此事故经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于1962年6月1日生,容城县城关镇北城村人,农业人口。经协商原告与刘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所有损失520000元已给付。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份、事故认定书、刘某的死亡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法医证明、户口证明、法定继承人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容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已协议赔偿且履行,其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死者刘某为农业人口,1962年6月1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数据,即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原告主张雄安新区成立,死者紧邻容城县城,应按城市人口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的数据,丧葬费为28493.5元(56987元÷12×6)。精神抚慰金考虑死者刘某无责任,支持5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禁止肇事方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以原告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死者丈夫、儿子、女儿三人均为农业户口,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21987的标准,三人三天误工费为542元(21987÷365×3×3)。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被告认可300元,可以此为准。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总计31771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长青3177**.5元。
案件受理费9,000元,被告负担6066元,原告负担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新
审判员 路立军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书记员: 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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