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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长某与刘光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马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玉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原告马长某与被告刘光某、第三人王玉坤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冀0730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刘光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冀07民终28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0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某、被告刘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玉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某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沙城镇文昌南路14号文昌商铺的查封保全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原房屋所有人王玉坤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王玉坤位于沙城镇文昌南路14号文昌商铺(房屋产权证号:怀房权证私字第2012-××8、怀房权证私字第2012-××9),并就该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分两次支付人民币590万元,第一次现金230万元,第二次代偿银行抵押贷款本息360万元)。后王玉坤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及购房票据交付原告,但因王玉坤当时无力承担过户的相关税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与王玉坤存在借贷关系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据申请保全查封了上述房屋。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法院依据案外人异议书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怀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本案涉诉房屋的扣押,并将该裁定书送达被告,被告拒绝签收。2016年4月20日,由于查封期限届满,法院又作出(2014)怀民保字第18-2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上述房屋。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与王玉坤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占有取得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被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执意采取过错的保全措施,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房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又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撤销法院于2017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怀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3.依法撤销(2014)怀民保字第18号民事保全裁定书(即不得执行第三人王玉坤名下位于怀来县商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光某辩称,本案审理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确认之诉,且原告提出过相关诉求,即(2014)怀民初字第616号判决,但被(2017)冀0730民再3号文书予以撤销,法院已经作出了裁决,故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是相关联的,对于保全裁定只能复议,但已超期了,且该裁定是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不属于本案的庭审内容,原告必须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否则法庭就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诉讼费用是由法院决定的,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
第三人王玉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在庭后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称,我和马长某的房屋买卖,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因我的贷款没批下来,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最后演变成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公证,是马长某先去公证处办理好手续,非拉着我和我爱人去签的字。希望法院能够站在法律的立场上给做个调解,由我在一定的期限内将款还到法院,法院再将商铺及我在商铺内的财产归还本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马长某与第三人王玉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怀来县商铺(房屋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沙私字第2012-××8、怀房权证沙私字第2012-××9),并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590万元,第一次230万元,由之前王玉坤欠马长某2**万元借款中的230万元抵顶了房款,第二次360万元,为原告马长某代王玉坤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马长某与王玉坤、齐立新(王玉坤妻子)于2014年4月3日到河北省怀来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申请了公证,由怀来县公证处出具了(2014)怀证民字第09号公证书。第三人王玉坤将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购买房屋发票交给了原告马长某。
另查明,被告刘光某因与第三人王玉坤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于2014年4月22日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怀来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怀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7月9日,因案外人马长某提出异议,怀来县人民法院以(2014)怀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本案涉诉房屋的扣押。2016年6月28日,经怀来县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4)怀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怀民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恢复(2014)怀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的法律效力。2017年3月3日,原告马长某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3月12日以(2014)怀执异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再次,王玉坤的坐落于怀来县商铺曾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24日被另案当事人怀来县江能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并由我院于当日出具了(2014)怀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马长某与第三人王玉坤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但因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人民陪审员 赵成国
人民陪审员 朱明

书记员: 童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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