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雯佳,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嫣,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硕,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陈兆平,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被告陈兆平之子),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桐庐御宇之谜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江南镇清源村。
法定代表人:陈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奕,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雯佳与被告陈硕、陈兆平、桐庐御宇之谜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宇之谜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语嫣律师,被告陈硕并作为被告陈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宇之谜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御宇之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奕、姚伟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硕支付原告投资回购款5万元;2、要求被告陈硕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元;3、要求被告陈兆平、御宇之谜公司对陈硕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陈硕通过案外人杭州捕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捕翼公司)运营的项目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开始众筹平台),发起众筹项目“桐庐零碳星球度假村”(以下简称桐庐项目),御宇之谜公司系经营该项目的项目公司,陈硕系御宇之谜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45%的股权。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分红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原告通过受让陈硕在御宇之谜公司所持有的一定比例股权分红权,每年可获得相应的分红收益,项目投资期限为5年,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款项。自原告投资桐庐项目至今已有两年,桐庐项目仍处于施工初期,经多次与陈硕沟通,陈硕仍未能就项目竣工时间及项目开始营业时间给出明确答复,原告等共建人多次要求陈硕披露资金使用情况、财务报表等重要运营信息,陈硕皆不予回应,后原告得知陈硕在开始众筹平台先后进行5次众筹,其他关联的众筹项目皆因无法如期启动而被搁置。2018年11月13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杭仲字第831号等案裁决书,裁决陈硕向多名申请人全额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其投资目的在于通过投资项目获取相应的分红收益,陈硕以种种借口拒绝施工、启动桐庐项目,在桐庐项目长期无法启动的情况下,仍无法对启动时间作出保证,严重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据《分红权转让协议》约定,投资期限内,陈硕涉重大诉讼、仲裁的;陈硕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项目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者经营无法持续的;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要求需要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其他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陈硕按照投资额回购其分红权,原告起诉之前即多次要求陈硕回购,但陈硕拒不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陈硕返还投资款,并依照《分红权转让协议》之相关约定按照投资额的5%向其支付违约金,陈兆平、御宇之谜公司依照《分红权转让协议》之相关约定应对陈硕的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分红权转让协议》,《杭州捕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始众筹推荐项目协议》,《杭州捕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始众筹推荐项目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捕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后台订单截图,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捕翼公司支付款项至陈硕名下账户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捕翼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26日在桐庐项目所在地拍摄的视频光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9份以及所涉9起执行案件列表,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通知书15份,桐庐项目共建人与陈硕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
三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红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5年,御宇之谜公司和陈硕已按照协议约定完全披露了相关信息,御宇之谜公司和陈硕所涉及的仲裁或诉讼案件是开始众筹平台恶意操作导致的,且案件标的额均较小,没有达到重大仲裁或诉讼的标准,故协议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回购。现陈硕已将募集的资金全部投入桐庐项目开发,流动资金较为缓慢,原告的起诉行为干扰了项目的现金流,对项目产生了影响。
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内容,共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桐庐谜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桐庐谜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20万竞买保证金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桐庐项目其他8名共建人的消费记录,陈硕、零碳星球度假村及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零碳星球度假村安吉项目的简介图片,桐庐项目现场拍摄照片,桐庐项目共建人微信群中2019年2月以后的聊天记录及所公布的桐庐项目信息进展文档,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2份及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相应投资款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份,御宇之谜公司、桐庐谜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从“天眼查”软件查到上述三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陈硕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我院12368短信的手机短信截图。
原告对三被告的辩称内容不予认可,称陈硕从未向原告等共建人披露过桐庐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陈硕在2018年涉9起仲裁案件期间,未将其涉仲裁及仲裁结果披露给原告等共建人,原告等共建人系陈硕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才从他人处获知相关信息,故陈硕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并且原告有理由相信陈硕已陷入群体性仲裁或诉讼中,已丧失了还款能力。目前桐庐项目所在土地使用权是由三被告之外的主体桐庐谜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土地出让方式所获,且土地出让款未支付完毕,从三被告提交的桐庐项目现场照片以及陈硕相关陈述来看,桐庐项目至今无法如期开业,故陈硕的行为触发了《分红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期限内原告可要求回购投资款的相关条款。关于原告外其他共建人在零碳星球度假村的消费记录,因未有相应消费人的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御宇之谜公司与捕翼公司签订《杭州捕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始众筹推荐项目协议》1份及《杭州捕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始众筹推荐项目协议之补充协议(一)》1份,载明众筹项目名称为桐庐零碳星球度假村,众筹项目发起人为陈硕,根据该2份协议约定,该次众筹自2017年2月20日起到2017年3月12日止,目标金额为20万元,捕翼公司为御宇之谜公司提供相应的众筹指导服务,若众筹期限内实际众筹金额不少于目标众筹金额即为众筹成功,若众筹成功,捕翼公司可代扣第三方支付平台手续费1.5%后,从剩余众筹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佣金,权益类回报项目的相应比例为5%。
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分红权转让协议》1份,载明由陈硕作为项目发起人,通过开始众筹平台发起桐庐项目,御宇之谜公司作为项目公司,陈硕持有御宇之谜公司45%的股权,原告投资5万元获得陈硕所持有的0.25%股权相对应的分红权,投资期限为5年。投资收益分为分红收益和其他收益,分红收益指御宇之谜公司或陈硕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向原告支付其受让的股权所对应份额的分红收益,陈硕应当于下一年度财务年度结算后15日内将上一年度分红收益支付至原告账户;其他收益是指原告入住相关度假村时可享受优惠。自原告将投资款项支付至陈硕账户时起届满3年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有权要求陈硕回购其所持有的分红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格=原告投资额*118%;自原告将投资款项支付至陈硕账户时起届满5年后,原告有权要求陈硕回购其所持有的分红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格=原告投资额*135%。如在投资期限内出现重大变更事项时原告有权要求陈硕按照投资额回购分红权并支付截至回购日的分红收益,重大变更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御宇之谜公司或陈硕未履行或者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御宇之谜公司或陈硕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御宇之谜公司或陈硕财产被有权机关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原告理解并同意任何投资都有风险,御宇之谜公司经营可能出现亏损,此种情况下原告将无法获得分红。开始众筹平台仅为投资各方提供信息撮合服务,不参与投资各方交易过程,也不对发起人或者项目公司任何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对分红收益作出任何形式的保证。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因此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陈硕拒不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项的,应当按照投资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御宇之谜公司、陈兆平对陈硕在《分红权转让协议》项下的相应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14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各付款2万元、3万元。
2017年3月22日,捕翼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陈硕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分两笔支付7,626,625.44元,用途均为“项目打款-771号”。
捕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2月20日陈硕在开始众筹平台发起“零碳星球,未来已来”项目,本案原告作为共建人支持该项目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银行卡途径支付2万元,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银行卡途径支付3万元,总共支付5万元,捕翼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项目下线后,捕翼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于2017年3月22日将众筹款项共计8,150,281元,其中扣除1.5%支付手续费122,254.22元、5%交易服务费401,401.34元后为7,626,625.44元,支付至陈硕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银行账户,其中即包含本案原告的众筹款项5万元。
2018年8月9日,桐庐谜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桐庐县招投标服务中心保证金专户支付120万元,用途为“支付江南镇清源村XXX-XXX号地块竞买保证金”,后桐庐谜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竞得清源村XXX-XXX号地块,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
2018年8月30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桐庐谜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载明该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江南镇清源村XXX-XXX号地块,用途为旅馆用地(度假村用地),出让人同意在2018年9月1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40年,出让价款为597万元,定金为12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受让人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之前,受让人应在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价款后,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后桐庐谜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余款,故暂未办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相应手续。
另查明,关于陈硕涉诉情况,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特220-228号9份民事裁定书所载内容显示,2018年11月13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杭仲裁字第828号、(2018)杭仲裁字第830-836号、(2018)杭仲裁字第859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9位申请人柳文兵、孙思哲、高娜、马重阳、葛江洁、李辰宁、鲁莉、何茹、孔敏与陈硕分别签订的《分红权转让协议》,陈硕应分别向上述9位申请人返还投资款各5万元,并分别向上述9位申请人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裁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陈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硕对上述9起仲裁案件各承担仲裁费3,509元等。后陈硕、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9份仲裁裁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浙01民特220-228号9份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陈硕、上海零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8)杭仲裁字第828号、(2018)杭仲裁字第830-836号、(2018)杭仲裁字第859号裁决书的申请。后陈硕与上述9名申请人于2019年2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陈硕于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分四期履行债务,但陈硕在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时发生逾期,故上述9名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4日予以立案,相应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沪0101执3500号、(2019)沪0101执3501号、(2019)沪0101执3548号、(2019)沪0101执3550号、(2019)沪0101执3552号、(2019)沪0101执3554号、(2019)沪0101执3555号、(2019)沪0101执3578号、(2019)沪0101执3580号,现上述9件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2019年6月12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吴佩娥与陈硕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杭仲字第951号。2019年6月17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对黄继萍、李苾菲、祝明峰、赵英、石山、郑玉婷、李青、江露笑、王晨、吴慈林、郁红颜、伍立、魏莉、马雯佳等14名申请人分别与陈硕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14案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案号为(2019)杭仲字第969-982号。
2019年1月29日,我院立案受理麦晓萍诉陈硕、陈兆平、御宇之谜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陈硕反诉原告麦晓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28日,我院作出(2019)沪0109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硕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麦晓萍款项5万元并支付麦晓萍违约金2,500元,陈兆平、御宇之谜公司对陈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陈硕的全部反诉请求。后陈硕不服(2019)沪0109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并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沪02民终86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9)沪0109民初3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指定期间已届满,陈硕、陈兆平、御宇之谜公司尚未履行。
再查明,御宇之谜公司的股东为上海谜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陈硕;上海谜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硕,股东为陈硕、陈兆平;桐庐谜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硕,唯一股东为上海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兆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硕,股东为陈硕、陈兆平。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分红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支付且陈硕确认收到了相应款项,现原告依据《分红权转让协议》中相关条款,认为因陈硕在投资期限内未履行或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提供虚假信息、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故要求陈硕按照投资额回购其分红权。关于“重大诉讼、仲裁”条款的认定,现有证据显示,除与桐庐项目相关的诉讼案件之外,陈硕所涉仲裁案件已达24起,其中9起案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应认定陈硕本人存在涉群体性诉讼且未能及时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之情形,该情形足以使原告对陈硕所发起的桐庐项目的运营前景及运营风险存有质疑,故陈硕辩称上述案件数量和案件标的额对众筹项目而言均不构成重大仲裁或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条款的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已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等共建人如实告知资金使用情况、陈硕涉诉情况等重要信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陈硕在投资期限内回购分红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不得再享有分红权等权利。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分红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硕拒不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项的,应当按照投资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陈硕直至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仍不同意原告的回购请求,拒不履行回购义务,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主张回购的共建人支付投资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分红权转让协议》中载明陈兆平、御宇之谜公司对陈硕在《分红权转让协议》项下的相应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御宇之谜公司的股东为上海谜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陈硕,上海谜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陈硕、陈兆平,故陈硕、陈兆平签署该协议时应视为御宇之谜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提供担保事宜均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款项及违约金均在陈兆平、御宇之谜公司的保证范围之内,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兆平、御宇之谜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陈硕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雯佳投资回购款5万元;
二、被告陈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雯佳违约金2,500元;
三、被告陈兆平、桐庐御宇之谜度假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硕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兆平、桐庐御宇之谜度假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陈硕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50元,减半收取为562.7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飞
书记员:许守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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