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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冶市建设路23号。法定代表人:余智彬,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李岙,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黄石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刘逊村106国道旁隆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Martinschwartz,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系黄石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16日晚10时许,原告在车间上班时,因弯腰捡拾掉在机台下正在加工的物件,由于机台下地面滑湿,原告跌倒在地,造成左肩关节半脱位和引起高血压脑出血。后由公司送至医院救治。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10号《非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决定,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2017)10号《非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突发左侧肢体乏力并不是自发性高血压,自发性高血压是初步诊断,并不能作为定论;2.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然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伤,但因为自身突发疾病,在停止工作缓解不适中倒地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滑倒,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7)10号《非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2份;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2、3均证明被告作出该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的理由与原告起诉状中受伤的理由不一致,互相矛盾。4.第三人黄石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员工劳动合同》、原告的病历、2017年12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2017年12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同事刘青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4证明2016年12月15日黄石中医院的病历记载清楚,原告仅仅是高血压;2016年12月16日,门诊会诊记录初步诊断原告是自发性脑出血,且左侧肩关节脱位摔伤是在一个月后广州军区武汉中医院才表现出来,根本不是摔倒所致。刘青的调查笔录反映原告只是发昏趴着工作台休息,并未摔倒地面。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认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第三人黄石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合法。第三人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大冶市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天气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乐瑞公司温/湿度检查记录表复印件六份,证明马某事故当天车间的气候比较干燥,不存在地面湿滑现象,不是因为地面湿滑而导致原告滑倒受伤,原告因高血压发作自己趴在工作台上。2.监控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滑倒,而是原告自己高血压发作趴在工作台上。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分别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黄石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员工劳动合同》、原告的病历无异议,但对两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客观反映当时工伤事故的全貌和事实,被告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其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及第三人故意隐瞒了事故发生时车间的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才是客观真实的反映,请求法庭责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原始记录,不能删减。对被告作出非工伤认定决定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亦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录像资料,质证认为图像模糊,无法识别原告当时真实的状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突发高血压疾病不是外伤左侧肩关节脱位引起的,从这份证据可以看出,患者是在恢复后,左侧肩关节脱位疼痛,检查日期是2017年1月12日,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5日,距离发病之日已经27天,是否因发病引起不能证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客观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系第三人黄石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两班倒注塑工作。2016年12月15日晚1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Ⅲ级、极高危。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病情稳定后,诉左侧肩关节疼痛,于2017年1月12日经X线平片及磁共振检查,原告左侧肩关节半脱位。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同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通过受理并经调查取证,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10号《非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为:2016年12月15日晚上10时左右,马某在车间做事过程中突然发晕倒地。被告认为,马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认定工伤条件,故对马某不予认定工伤。原告马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10号《非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马某不服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被告负责人汪宣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民、李岙,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系第三人黄石市乐瑞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高血压疾病,事实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事实均无争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突发高血压疾病的诱因。原告陈述是在工作过程中弯腰拾捡加工物件时滑倒,导致左侧肩关节脱位并诱发高血压病。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场所因突发原有的高血压病致伤。该争议问题亦是被告认定原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认定工伤条件的关键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受伤,并非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妥。况且,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病,被告在作出行政认定过程中,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系因非工作原因发病或受伤。故此,被告对原告作出非工伤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10号《非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马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用50元,由被告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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