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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静贤与马婕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静贤,女,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楚、朱静,上海贤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婕妮,女,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豆润昕,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以后,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静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楚,朱静。被告马婕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40,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投资方式约定为:原告以投资方式加入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26G开设的瑜伽馆,简称麗馆。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40,000元占投资30%,被告出资1,260,000元,合计总投资1,800,000元,最后以实际总投资金额为准。另约定:原告应支付300,000元为加盟费,该加盟费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0,000元。投资方式约定为:双方投资须以现金注入形式出资。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前一次性将投资款540,000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已支付前期三个月租金,即75,000元,以及两个月押金50,000元,对此双方约定两个月押金由被告支付,合作到期后,该押金归被告所有。前期三个月房租,原告须从净利润30%中,按每月7,500元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约定为瑜伽馆的一切,盈余亏损赔偿按股份比例分配及承担,每月15日进行一次核算,按比例分配。结束合作方式约定为:双方在两年内不得撤股或转让。同时约定:双方如果任何一方提出退股,视为单方违约,则此合作协议立即失效。关于违约定义双方约定为: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在违约方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得到补偿,资本金以及当月所得利润,若一方强行解除合作,当月结算日必须返还对方投资本金及投资比例所得利润。禁止行为约定为:不得开设其他瑜伽馆店面,如独立经营开店需按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撤股,且不得带走本店客人。双方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做出损害瑜伽馆利益行为,财务管理约定为:财务统一支出,一方支出须经对方签字确认,所有业务收入支出必须凭证报销做账。平时报销账目做到日账日清,股东一日一对账,一周一核算,一月一结算。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将投资款34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在瑜伽馆进行经营管理,大额财务费用支出也未经原告同意。相关账目及装潢费、广告费不明。同时被告对外私自开设瑜伽馆,并将瑜伽馆人员私自调配至其他的瑜伽馆,致原告投资的瑜伽馆无法正常经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且原告属于加盟,故不同意解除《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2017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投资方式约定为:原告以投资方式加入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26G开设的瑜伽馆,简称麗馆。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40,000元占投资30%,被告出资1,260,000元,合计总投资1,800,000元,最后以实际总投资金额为准。另约定:原告应支付300,000元为加盟费,该加盟费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0,000元。投资方式约定为:双方投资须以现金注入形式出资。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前一次性将投资款540,000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已支付前期三个月租金,即75,000元,以及两个月押金50,000元,对此双方约定两个月押金由被告支付,合作到期后,该押金归被告所有。前期三个月房租,原告须从净利润30%中,按每月7,500元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约定为瑜伽馆的一切,盈余亏损赔偿按股份比例分配及承担,每月15日进行一次核算,按比例分配。结束合作方式约定为:双方在两年内不得撤股或转让。同时约定:双方如果任何一方提出退股,视为单方违约,则此合作协议立即失效。关于违约定义双方约定为: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在违约方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得到补偿,资本金以及当月所得利润,若一方强行解除合作,当月结算日必须返还对方投资本金及投资比例所得利润。禁止行为约定为:不得开设其他瑜伽馆店面,如独立经营开店需按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撤股,且不得带走本店客人。双方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做出损害瑜伽馆利益行为,财务管理约定为:财务统一支出,一方支出须经对方签字确认,所有业务收入支出必须凭证报销做账。平时报销账目做到日账日清,股东一日一对账,一周一核算,一月一结算。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将投资款34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在瑜伽馆进行经营管理,大额财务费用支出也未经原告同意。相关账目及装潢费、广告费不明。同时被告对外私自开设瑜伽馆,并将瑜伽馆人员私自调配至其他的瑜伽馆,致原告投资的瑜伽馆无法正常经营,遂涉诉。
  另查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支出的金额确定,原告投资的金额为340,000元。
  又查,原告在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进行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同意返还投资款340,000元,但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合作协议、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查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合作协议、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被告财务聊天记录、大众点评通话记录、麗馆前期投入利息、原告支付宝交易明细、叮咚网支付利息、装修费用聊天截屏、201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答应原告退款的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合伙投资协议、租赁协议、聊天截图汇总、银行流水、公证书两份、被告制作的关于麗馆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财务收支汇总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严格依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投资合伙协议。被告于2018年1月7日至自1月10日间,通过微信方式答应原告退出合伙,并承诺退还原告的340,000元投资,故该协议从被告同意退回原告投资款之日,予以解除。对被告在承诺还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投资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返还投资款相应的利息应自2018年1月10日开始计算为妥。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同时也不足以推翻其同意还款的承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静贤与被告马婕妮于2017年8月9日签订的《瑜伽馆投资合作协议》于2018年1月7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马婕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静贤投资款340,000元;
  三、被告马婕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静贤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银行利息(以34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2元,财产保全费2,244元,共计诉讼费8,71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崔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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