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马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车站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学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玲玲、崔河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吉林,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桀铭,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马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吉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5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鞍山市马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不清,无法证明案件事实。
叶吉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2日,原告叶吉林经其老乡程立慧介绍到被告马京建筑劳务公司工作,5月23日到河北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新绎.上善颐园小区工地施工,公司为其配发有安全头盔,5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在拆模板时,其不慎由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双方曾为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叶吉林所用安全头盔及电话通话录音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叶吉林于2016年5月22日经老乡介绍到被告马京建筑劳务公司工作,并于第二天即到该公司工地新绎.上善颐园小区施工,公司并为其配发安全头盔,其受伤后,相关人等曾多次协商解决。基于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并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吉林与被告马鞍山市马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马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陈述的,其受上诉人招录务工,在务工过程中受伤的情节,及后续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的情节,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鞍山市马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马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叶振平 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于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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