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亚欧路XXX号新东方花园52幢2706室,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佳,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立新村下镰镜组17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2.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律师费2.5万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以做投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归还本息共计9万元,即月利率2.5%。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6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归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万元,之后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60万元,借期为2017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共8个月,被告每月归还本息共计9万元,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6日;如因被告逾期归还原告任一期款项而导致诉讼,原告为此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0万。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的本金及利息9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因被告逾期归还本息致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2.5万元,并以52.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律师费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乔 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