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奋进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娟、被告林某、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8875.36元、交通费83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350元、医疗费470元、住宿费31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11时,被告林某驾驶×××号”佳乐”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前进小区66幢房东侧未命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小区66幢楼房附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林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林某辩称,对事发时间、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有损失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赔偿。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未年审不赔付的约定是霸王条款,因为被告林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购买保险是该公司未对其进行解释说明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同意在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1时25分许,被告林某驾驶其所有的×××号”佳乐”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前进小区66幢楼房东侧未命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小区66幢楼房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马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1596.18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5423.03元。原告的伤情经克拉玛依市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皮肤裂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及右侧尺神经损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具病假证明,病假日期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8月22日共计99天。该医院另出具陪护建议单,陪护意见为重点陪护,陪护2人,从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产生陪护费384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赔偿全部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及皮肤裂伤等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卫司鉴字[2017]第0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2016年4月29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新医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6年4月29日车祸致马某某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症致其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马某某目前病情日后是否存在必然发生后续治疗,提供的现有材料缺乏相关医学依据和具体措施,后续医疗费尚不能评估,如确实存在后续治疗,建议实际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精神状态及病因的司法鉴定费2600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600元、医疗费470元。另查,被告林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859.21元。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号”佳乐”小型普通客车未进行年检。被告林某为×××号”佳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5日0时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林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阅读和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日,被告林某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该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林某自书到:”本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另查,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考勤,下月发放工资。原告于2016年6月领取工资7069.32元,于2016年7月领取7213.68元,于2016年8月领取5923.08元,于2016年9月领取5859元,于2016年10月领取3390.60元,于2016年11月领取9831.20元,于2016年12月领取10010.72元,于2017年1月领取4173.16元,于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每月领取1440元,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每月领取800元,于2016年9月领取1084.81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病案、诊断书、陪护建议单、病假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保险投保单、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马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被告林某未按期对×××号”佳乐”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年审,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林某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受损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关于医疗费17489.21元(门诊医疗费1596.18元+住院治疗费15423.03元+因鉴定产生医疗费4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384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且有护理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病假证明及出院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8875.3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根据原告出示的工资表明细及银行卡存取明细计算出的工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26274.66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二十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3350元,其中精神状态及病因的司法鉴定费2600元与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费7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600元,虽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但该鉴定费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及原告的治疗过程,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833.8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该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的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宿费310元,考虑到原告先后进行精神状态及病因的司法鉴定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74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8875.36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33.80元、住宿费310元,共计104447.69元。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758.48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8875.36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33.80元+住宿费31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1689.21元(医疗费174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00元)由被告林某赔偿。鉴于被告林某已向原告垫付20859.21元,扣除被告林某应向原告赔偿的11689.21元,被告林某还垫付了91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向被告林某返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克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3588.48元(10000元+82758.48元-9170元),向被告林某返还9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赔偿款8358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某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赔偿款11689.21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被告林某返还垫付款9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6元、邮寄送达费6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
书记员:杨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