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飞翔,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侠,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马飞翔与被告陈亚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飞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本案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本人愿意承担2%的月利息,于2018年2月1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亚侠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2%的月利息支付利息,承诺于2018年2月1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无法还清被告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过期未还部分,无期限的按每月3%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为止,并全额支付违约金。借款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双方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转账10万元。
另查,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事务所指派吕卉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同日,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开具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卉转所执业,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原告三方于2019年4月2日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将《聘请律师合同》中其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每月3%利率(年利率36%)支付,而原告起诉时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案案件标的额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飞翔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陈亚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马飞翔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陈亚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飞翔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陈亚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陈国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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