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飞龙,男,1989年4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夏,男。
原告马飞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诉讼中,根据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YXXXX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富,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维修费326,500元、评估费10,295元(初评)、牵引施救费1,4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19时18分许,案外人马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Y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天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长路西侧约1米处,恰逢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BNXXXX轿车沿申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案外人陈某某受伤,引发本案事故。当日,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马某负事故全责,案外人陈某某无责。
事发当日,沪BYXXXX车辆经牵引离开事发现场至修理厂,原告支出牵引施救费1,450元。
2018年9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锦杨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沪BYXXXX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沪BY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326,5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初评)10,295元。嗣后,原告维修该车辆支出维修费326,500元。
本案事发期间,原告就沪BYXXXX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8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未先行理赔原告款项,原告所诉理赔项目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就物损评估费,意见如下:1、物损评估费(初评)不认可。物损评估(初评)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重评结果与初评结果相差巨大,故不同意承担初评鉴定费用;2、物损评估费(重评)不认可。因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认为初评存在差错,故申请重新评估,因此重新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发票;3、评估意见书(初评)及发票;4、沪BYXXXX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5、修理费发票及车辆修理项目清单。
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对沪BYXXXX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对证据5认为原告存在过度维修,以重评结论为准。
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出示车辆估损单及报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评估且存在利害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YXXXX车辆物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为211,600元。
原、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车辆维修费211,600元、评估费10,295元(初评)、牵引施救费1,4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6日19时18分许,案外人马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Y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天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长路西侧约1米处,恰逢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BNXXXX轿车沿申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案外人陈某某受伤,引发本案事故。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马某负事故全责,案外人陈某某无责。
当日,沪BYXXXX车辆经牵引离开事发现场至修理厂,原告支出牵引施救费1,450元。
另查明,沪BYXXXX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车辆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8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1月。
2017年12月23日,原告为沪BY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80,000元及不计免赔;盗抢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80,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及不计免赔;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680,00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
2019年4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锦杨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沪BYXXXX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关于沪BY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初评)及修复价格明细表,以2018年9月16日作为基准日,评定直接物损为326,500元,原告为此支出物损评估费(初评)10,295元。
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BYXXXX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008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BY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211,600元,被告为此垫付重评鉴定费5,2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沪BYXXXX车辆而支出维修费32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进行理赔。
关于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为21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该金额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施救牵引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上海锦杨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产生的评估费(重评)5,200元是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的费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飞龙沪BYXXXX车辆维修费211,600元、车辆牵引施救费1,450元、以上合计213,050元;
二、驳回原告马飞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5.09元,由原告马飞龙负担10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2,217.92元,评估费(重评)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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