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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李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驰,男,199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伶山,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负责人:祝丽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男。
  原告马驰与被告李伶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李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08.60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54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伶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16时20分,被告李伶山驾驶牌号为湘H7XX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进浦东大道东约5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入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伶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伶山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9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16时20分,被告李伶山驾驶牌号为湘H7XX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进浦东大道东约5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伶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08.60元。2018年1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驰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湘H7XXXX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李伶山为原告垫付现金97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伶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伶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08.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2,40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鉴定意见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9,6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因受伤致衣物受损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定300元。6、鉴定费900元,由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7、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确属所需,原告主张律师费2,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李伶山全额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驰医疗费1,108.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888.60元;
  二、被告李伶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驰律师费2,500元。(已给付979元,尚需给付1,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李伶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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