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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骏与上海乐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骏,男,汉族,1984年8月31日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祁燚,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传一,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骏与被告上海乐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本金16,030.27元、未付投资款利息984.06元及截至2017年10月1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费1,209元,以上合计18,223.3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16,030.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14.5%计算的投资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开办和运营管理的互联网金融平台WWW.LAIZHETOU.COM(乐驰金服)注册,后原告通过该平台发布的投资项目信息进行投资。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投资了YF-HB-AS-马自达8-001项目,投资金额为21,000元,收益率为14.5%;在被告的平台上该项目的还款计划中有详尽的应还款的期限和金额,还款分12期,每月16日还款;合同履行后,原告仅收到了3期的还款和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后直至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期2017年3月16日,原告再未收到过还款和利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平台上形成的投资服务协议中,被告承诺100%债权回购及办理合作机构回购债权事宜,被告作为受托方应当保障原告的资金财产安全,而被告未履行义务,遂涉诉。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本金16,030.27元、未付投资款利息984.0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16,030.2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投资款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对乐驰金服平台发布的YF-HB-AS-马自达8-001项目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21,000元,收益率为14.5%,项目期限为12个月。至期止,原告未收回投资本金及利息,遂涉诉。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对涉案资金去向,向迅付公司进行调查。此后,迅付公司向本院提供涉案投资款在内出款人为原告的资金明细,列明:交易金额21,000元,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收款人为王路民。此外,根据迅付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显示,王路民名下账户余额为0.67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乐驰金服微信公众号项下内容,该公众号于2015年10月26日推送了“乐驰金服定期理财产品‘乐定投’即将全新上线”一文,文中显示乐定投为100%完美兑付的高收益理财新产品,产品详情介绍安全保障中显示融资租赁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承诺100%债权回购。
  以上事实,有乐驰金服网页截图、迅付公司提供资明细、账户明细、乐驰金服公众号打印页面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投资的事实及迅付公司出具的资金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平台所投款项经由第三方迅付公司划拨至收款人王路民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合作机构回购债权事宜导致无法收回投资款为由主张被告对投资款还本付息,但就涉案投资项目具体内容及债权回购约定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介绍乐定投产品是100%完美兑付的高收益理财新产品为由,要求被告对投资款还本付息,对此本院认为,该公众号页面中的产品详情介绍安全保障中仅列明融资租赁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承诺100%债权回购,并无被告作为平台承诺100%完美兑付的具体说明,故对于原告以此理由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易阳及上海庞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该两案外人不某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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