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骏,男,194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纺织工业品服务中心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升(系原告之子),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银行干部,现住址。被告:张家口市纺织工业品服务中心,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解放大街国资委办公楼。负责人:张世慧,该中心主任。
马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共计10个月的伤残保健金,每个月主张853元,共计85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80年在棉纺厂任汽车队队长,因修车铁屑飞入右眼,术后失明。1981年原告被调入纺织工业局供销科,工作19年后于2000年退休。原告1997年在市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做了伤残鉴定,2005年由被告申报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市人事局、省人事厅审批,同意评定为七级伤残,并发给了伤残保健金标准表和抚恤证。2007年下半年至2016年7月一直发给伤残保健金,2016年8月停发,理由是棉纺厂发生的工伤到棉纺厂去要。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推辞让我难以接受,我认为工伤保险责任是由劳动关系决定的,我与棉纺厂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能向棉纺厂要伤残保健金。我的伤残评定是被告申报的,被告是事业单位,工伤保险条例指出机关事业单位的公伤人员实行的是自成体系的管理办法,是分类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伤费用由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说,一经评定了伤残等级,就说明因工伤事故形成相当的劳动能力障碍,极大影响了日后获取经济收入的能力和机会,自然应当赔偿。综上,希望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请求。张家口市纺织工业品服务中心辩称,马骏同志1980年在市棉纺厂(属于企业)工作时部分不慎出现工伤,造成右眼失明。我们认为,当时棉纺厂应当给予了马骏同志及时的、应有的治疗。1981年10月,当时的市纺织局将马骏同志调入我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担任供销科车管员。该同志从调入我单位后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了19年,直到2000年3月正式从我单位退休。该同志从调入我单位后一直正常工作,我单位也按时足额的对其发放了应有的工资及福利。2005年,马骏同志在正式退休5年后到相关部门做了伤残鉴定,被确定为七级伤残。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到2016年7月,陆续从我单位领取了一定金额的所谓伤残津贴,共计4万余元。(现能提供的金额为32623元,2011年和2012年的帐册被国资委纪委封存,暂时无法查询)。2016年8月,市国资委对我们四个事业单位进行了整合,采取了合署办公的方式。原市纺织工业品服务中心的老主任退休回家,现在由张世慧同志负责总体事务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从2016年8月,停止了对马骏同志伤残津贴的发放。想就此事提出我方观点:1.马骏同志是在市棉纺厂工作时出现的工伤,我们相信当时市棉纺厂应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了马骏同志工伤后应有的处理,不应该在25年后让我单位来承担后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0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据我们了解,马骏退休后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高于伤残津贴的标准,该同志退休后不应该再享受伤残津贴。3.《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3款也有像上一条一样的明确规定。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马骏同志在退休5年后要求我单位给其发放伤残津贴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无理要求,贵院不应支持其主张。另外,我们还认为,马骏同志从2007年下半年到2016年7月从我单位领取的4万余元所谓的伤残津贴不合理不合法,我们要求贵院判决马骏同志已领的伤残津贴款如数退还给我单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80年在市棉纺厂工作时不慎出现工伤,造成右眼失明。1981年10月,原告被调入被告单位工作,直到2000年3月正式退休。2005年,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经审批被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2007年至2016年7月,被告一直为原告发放伤残保健金。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伤残保健金,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且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发放伤残保健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发的工作证1份,证明当年原告工作的时候张家口市纺织工业局属于人民政府。2.张家口市人事局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证明用抚恤证可以领取伤残保健金。3.河北省张家口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3月2日退休。4.张家口市机关事业单位公务员培训证,拟证明原告不是企业的员工,属于事业单位职工。5.张家口市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七级伤残。6.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与职业病的认定和伤残等级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属于事业单位职工,由市主管部门国资委的章、张家口市人事局的章以及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章,证明省人事局承认伤残等级级别。7.冀人发(2001)62号文件1份,冀人发(2007)161号文件1份,河北省财政厅和河北省民政厅冀民(2009)139号文件1份,河北省财政厅和河北省民政厅省委组织部冀民(2010)94号文件1份,冀民(2011)103号文件1份,冀民(2012)102号文件1份,以上文件证明相应的残疾等级对应的的伤残保健金数额。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不知道伤残保健金是什么概念,认为原告应当主张伤残津贴,伤残保健金应当是军人来主张。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从2007年开始向被告领取残疾补贴的伤残补助金发放明细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仅领取了伤残保健金,未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告马骏与被告张家口市纺织工业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纺织品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被告纺织品中心的负责人张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单位给予的治疗是对原告伤情的救治,原告主张的伤残保健金是对受伤人员精神和生活的抚慰,二者性质不同,互不冲突,被告称棉纺厂已给予原告应有的治疗,并不影响原告主张伤残保健金。河北省财政部和民政部于1989年作出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伤残保健金由所在单位按批准的伤残等级和规定的伤残保健金标准,于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发给,每次发给全年保健金的一半。发给的伤残保健金在各事业单位事业费的“其它费用”列支。河北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1]62号)中指出,从1989年7月1日起,我省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统一参照执行了机关工作人员的评残条件、伤残保健金标准,但对于事业单位因公伤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调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为此,通知事业单位因公负伤致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随在职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保健金标准同步调整,执行统一标准。河北省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冀人发[2007]61号通知中指出,2006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已在政府人事部门评定了伤残的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随在职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保健金标准同步调整,执行同一标准,今后不再发文;2006年7月1日之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综上,原告于2006年7月1日前发生工伤,工伤待遇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而应按照冀人发[2007]61号通知领取伤残保健金。虽然原告在棉纺厂发生工伤,但被主管单位调动工作至被告纺织品中心,且由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和评定为七级伤残,则被告应为原告发放伤残保健金。依照冀人发[2001]62号和冀人发[2007]61号通知,事业单位因公负伤致残人员伤残保健金标准随在职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保健金标准同步调整,执行统一标准。河北省民政厅、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河北省财政厅的冀民[2012]102号文件中对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残疾抚恤金作出调整,因公致七级伤残的抚恤金标准为每年10240元。原告按每月853元主张伤残保健金,未超过该标准,被告2016年8月起对原告停发伤残保健金,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伤残保健金85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市纺织工业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骏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伤残保健金8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宇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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