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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骏与钱亮、焦之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骏,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亮,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焦之雯,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马骏与被告钱亮、焦之雯追偿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于2019年2月1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于2019年3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9)沪0101民初5571号),后黄浦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亮、焦之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偿款184,364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4,3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骏合公司借款25万元,原告及案外人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日,骏合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案外人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锦公司)。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大锦公司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案号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以下简称1625号案件),最终判决两被告返还大锦公司借款本金157,3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1625号案件生效后,两被告未能主动履行。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大锦公司支付184,364元。原告此后向两被告多次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松江法院作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与骏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骏合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的罚息。同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骏合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骏合公司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18日,骏合公司向被告钱亮发放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92,682元和利息56,250元。2015年4月1日,骏合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大锦公司。2015年6月5日,骏合公司向本案原告、两被告等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松江法院据此判决:两被告返还大锦公司借款本金157,318元、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以157,3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本案原告、案外人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本案原告、两被告、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于2016年3月10日生效。
  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大锦公司转账184,364元。
  2016年4月6日,大锦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载明:2013年7月16日,两被告向骏合公司借款25万元,并由原告和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日,骏合公司将对两被告债权转让大锦公司;2015年6月5日,大锦公司向松江法院起诉,松江法院判决支持大锦公司的诉请;2016年2月5日,被告钱亮及原告去大锦公司协商还款;2016年3月30日,原告按约转账184,364元用于代偿上述贷款;现贷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全部解除,原告取得对两被告、上海东漠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两被告向大锦公司借款债务的保证人之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两被告追偿。1625号案件生效后,原告实际向大锦公司转账184,364元,该款项金额未超出生效判决内容,并已经取得大锦公司的代偿证明,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两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代两被告履行债务后,两被告长期未向原告返还款项,现原告要求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两被告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与法不悖且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亮、焦之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马骏代偿款184,364元;
  二、被告钱亮、焦之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骏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4,3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7.70元,由被告钱亮、焦之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翠兰

书记员: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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