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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骏与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骏,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平,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马骏与被告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被告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1,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金111,700元的违约金;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至3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1,700元,并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确认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被告但至今未还,原告故涉诉。
  被告黄平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但希望原告降低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8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9日转账给被告24,400元、2018年2月26日转账给被告2万元、2018年3月5日转账给被告17,100元、2018年3月12日转账给被告49,900元,共计111,400元。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8年3月23日向马骏借款111,7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止),并以黄平名下的山林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如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又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马骏借款共计111,7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以约定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为由,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且被告对双方系借贷关系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虽只有111,400元,但《收条》及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归还原告111,700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1,7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11,7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骏借款111,700元;
  二、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马骏以111,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计1,361.50元,由被告黄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孙文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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