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骏峰,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男。
原告马骏峰诉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坐落: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间:2014年6月11日。
三、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十年后止。
四、税后季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68,220.91元。
五、支付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季度,于每季度第二个月30日即月底前,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前。
六、协议逾期利息: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
七、签订保证合同时间:2014年6月11日。
八、保证范围: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
九、保证方式:一般保证。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136,441.82元(2019年第一、第二季度,每季度68,220.91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68,220.91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68,220.91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欠付2019年第一、第二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应按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原告证据:产权证、委托管理协议、保证合同、银行交易清单。
两被告抗辩意见:同意原告陈述的所有诉请,确认原告陈述所有的事实。
被告证据: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第一被告欠付的保底经营收益金额、逾期天数、违约金标准及第二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骏峰2019年第一、第二季度的保底经营收益合计136,441.82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骏峰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68,220.91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68,220.91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84元,减半收取计1514.42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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