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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骥与黄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骥,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黄晶晶,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现住湖南省湘潭市。
  原告马骥与被告黄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5,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6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归还,然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245,00元,尚欠35,500元未还,原告遂于2018年3月13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又要求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晶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黄晶晶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6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4,500元。
  2018年3月13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晶晶于2018年3月13日向马骥借款,共计35,500元,定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特此为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被告黄晶晶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本人黄晶晶于2018年3月13日向马骥借款35,500今日已收到,保证在2018年12月1日还钱,如果到期不还,马骥可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黄晶晶提起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保证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已就双方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500元的事实,因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8年12月2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黄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骥35,500元,并支付以35,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47.50元,由被告黄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叶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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