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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鸿囡与张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鸿囡,女,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兴,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马鸿囡与被告张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鸿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鸿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7,20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737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13时5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洪山路口,驾驶员(身份不详)驾驶牌号为皖SD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此处的原告马鸿囡相撞,造成原告马鸿囡受伤。事故发生后,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送原告马鸿囡至浦东新区杨思医院后驾车逃逸。被告张振兴为牌号皖SDX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2018年3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事故中甲方(即车牌号为皖S0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张振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15日,就原告马鸿囡因交通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限,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马鸿囡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含后续治疗60日)、护理期150日(含后续治疗60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振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13时51分许,驾驶员(身份不详)驾驶牌号为皖SD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海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阳路洪山路路口。遇绿灯亮向北左转过程中,原告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路口行走至此。肇事车辆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身份不详)驾车送原告至浦东新区杨思医院后驾车逃逸。该事故中驾驶员(身份不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支队五大队出具《证明》,载明:皖SDXXXX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为2017年9月8日。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杨思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37,513.5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340元及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9,690.51元)。原告住院18天,期间因聘请护工护理而支出护工费1,137元(合计18天)。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5日对原告交通事故后伤致残等级及治疗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鸿囡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作为皖SDXXXX的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有义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所有的车辆未能按时年检,无法保证肇事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性能,可以认为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其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请求对实际驾驶人进行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属基本医疗保险的组成部分,不应列入受害人实际损失费用范围内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金额为37,513.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伙食费34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营养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每天的营养费标准可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金额为6,000元。4、护理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告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护理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实际产生的护理费1,137元(18天)可据实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原告剩余的护理期132天,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可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金额为7,73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原告年龄,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3,817.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XXX伤残,客观上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可予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金额为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马鸿囡医疗费37,5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737元、残疾赔偿金43,8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2,607.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被告张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赵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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