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某1,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富平县,自由职业者。
被告人马鸿阳,男,1983年1月1日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兴平市,自由职业者。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昌,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鸿阳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1、被告人马鸿阳及其辩护人李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1月4日,被告人马鸿阳以给被害人杨某1办理到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三研究所工作为由,先后多次在西安市雁塔区城南客运站附近、罗家寨等地,骗取被害人杨某1现金6100元及烟酒等物品,并于2009年2月21日、6月17日分别给被害人杨某1写下借条及收条各一张。2010年1月4日后被告人马鸿阳关闭手机、搬离租住处。经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收条、借条上的字迹与马鸿阳字迹认定同一。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马鸿阳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害人杨某1于2010年1月12日的报案材料称,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1月,马鸿阳以找工作为由骗取他钱财,损失大约两万多元。
(2)抓获经过表明,2010年6月17日席王派出所民警在灞桥区席王街办官厅什字加速网吧将被告人马鸿阳抓获。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提取笔录表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杨某1处提取到收条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兵器工业部第二一三所2009年人事审批》一份、马鸿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证人杨某2、被害人杨某1分别从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马鸿阳系骗取钱财的人。
(6)借条、收条表明被告人马鸿阳收取被害人杨某1相关款项。
(7)手机短信拍照图片表明马鸿阳向杨某1发短信说明联系工作事宜。
(8)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马鸿阳于2009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未在小寨派出所报过案。
(9)中国兵器工业部第二一三所证明材料表明,马鸿阳于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在其所工作,期间未授予马鸿阳在社会上进行招聘和其他事宜。
(10)中国兵器工业部第二一三所保卫处出具情况说明表明,《中国兵器工业部第二一三所2009年人事审批》系伪造。
(11)被告人马鸿阳户籍证明表明其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杨某1陈述,他和马鸿阳认识后,马鸿阳告诉他可以给他解决工作,并索要3000元现金。他于2009年2月21日在罗家寨203号的住所给了马鸿阳3000元,马鸿阳要了他的资料后说没问题。直到2009年6月17日,马鸿阳又给他电话说要到北京出差疏通关系需要1000元,他又拿了1000元钱送给了马鸿阳。到今年1月2日,马鸿阳说要去北京看望马鸿阳的叔叔,在罗家寨一小饭馆内,又向他索取600元现金。2010年1月4日又给他打电话说办事要给213所领导送红包,让他拿1500元现金送到马在罗家寨203号的住处,第四次钱送了后,他就不停的给马鸿阳打电话,打了两天后,马鸿阳的手机就关机了,到罗家寨马鸿阳租的房子,房东说已经搬走了。在给他办事的过程中,马鸿阳给了他些资料,经他核实全部是假的。
3、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表明:收条、借条的字迹与马鸿阳字迹同一。
4、证人证言:
(1)杨某2(杨某1父亲)证明,儿子杨某1让同事马鸿阳帮忙找工作,马鸿阳于2009年2月要了3000元,2009年6月又要了1000元,均写有字据,2009年12月又要了600元,2010年还要了三个500元的红包。期间杨某1还给过马鸿阳烟酒,还吃过饭。2010年1月6日后马鸿阳关机并搬离原住所。
(2)韩金兰证明,听说儿子马鸿阳骗别人钱了,对方家长曾找到她家来。马鸿阳回家后,她问他给别人找工作的事情,马鸿阳说的大概意思就是:他没有白拿别人的钱,他为了给对方找工作的事,找了不少人,请别人吃饭花了不少钱,但是没办成。如果是骗人他就不会把身份证和工作证都给对方了。
5、被告人马鸿阳供述,他认识杨某1,但杨某1没有给过他帮忙找工作的费用,他也没向杨某1要过帮找工作的费用,更没有给杨某1打过借条或收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鸿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6100元及烟酒等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鸿阳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鸿阳以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16100元及烟酒等物,有被害人杨某1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借条、收条、证人杨某2的证言、字迹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中国兵器工业第二一三研究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马鸿阳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马鸿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鸿阳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鸿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执行至2011年6月16日止)。
二、涉案赃款、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王琦
书记员: 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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