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1940年5月4日出生,住邹城市。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邹城市。系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邹城市。系被害人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邹城市。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出生,住邹城市。系被害人之次女
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小莹,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1,男,1999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滕州,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滕州市,户籍地滕州市。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州市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世永,该公司经理。
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小莹、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8,男,汉族,1938年2月17日出生。被告人马某1受滕州市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从邹城市雪佛兰4S店提出白色无牌雪佛兰轿车后返回滕州时肇事,滕州市恒盛汽贸公司系被告人马某1之父马世永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2、王某6、王某7、马某3、曹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调解,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1在亲属的帮助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1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马某1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滕州市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内容有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闽
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
人民陪审员 时振华
书记员: 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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