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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龙兵与上海和平之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龙兵,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平之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琪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国信永泰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央路258-28901室。
  法定代表人:顾健,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崇彬,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城北乡东书村XXX号。
  原告马龙兵与被告上海和平之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之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江苏省国信永泰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永泰)、郑崇彬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骏、被告和平之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第三人国信永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石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龙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和平之旅返还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375,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月8日,国信永泰将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XXX号XXX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和平之旅。2016年起,和平之旅又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马龙兵,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6年11月8日,马龙兵将系争房屋出租给郑崇彬。2019年1月23日,马龙兵与和平之旅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马龙兵应于2019年2月28日将系争房屋退还,向和平之旅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房租,按照每月150,000元计算,共计2,850,000元。马龙兵现已将所有执行款履行完毕。马龙兵支付执行款后得知,和平之旅于2018年12月15日将系争房屋返还国信永泰,因此,和平之旅无权收取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共计375,000元。马龙兵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和平之旅辩称,不同意马龙兵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马龙兵要求的租金不是单纯的租金,其实质是根据法院执行文书及和解协议所确认的执行款项,在本案中如再受理即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2、本案系争款项进入执行阶段,且已经执行完毕,如再进行一审程序,则会导致执行回转;3、和平之旅与国信永泰之间达成何种交接流程与马龙兵无关,马龙兵依据与和平之旅形成的协议履行执行义务,在租赁合同中也从未约定前手租赁关系和后手租赁关系要有一致关系,后手比前手支付多一笔钱款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
  国信永泰述称,同意马龙兵的诉讼请求。国信永泰与和平之旅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和平之旅自2018年7月1日开始欠付国信永泰租金,2018年12月4日,在法院的调解下,和平之旅同意支付至2018年12月4日的租金合计2,50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15日将系争房屋返还国信永泰。系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上海市华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宿酒店)。2018年12月15日,国信永泰与华宿酒店达成备忘录,约定自该日起,系争房屋由华宿酒店使用,所以和平之旅的返还房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和平之旅无权向马龙兵收取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375,000元。
  郑崇彬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国信永泰。
  2014年1月8日,国信永泰与和平之旅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国信永泰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和平之旅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2016年、2017年,和平之旅与马龙兵先后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书》,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
  2016年11月8日,马龙兵以上海市闵行区新殿缘保健按摩店(甲方)的名义与郑崇彬(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伙协议补充条款(一)》、《合伙协议补充条款(二)》,约定由甲方租赁并投资系争房屋项目,合作投资经营经济型酒店;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150,000元。
  2018年3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和平之旅公司与马龙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8)沪0106民初7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和平之旅公司与马龙兵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及《补充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马龙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平之旅公司返还上述房屋;3、马龙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和平之旅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50,000元计算的租金或者房屋使用费;4、和平之旅公司应退还被告马龙兵押金300,000元,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抵扣。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于2018年6月26日生效。
  2018年8月,因上海市闵行区新殿缘保健按摩店已注销,马龙兵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对郑崇彬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8)沪0106民初296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马龙兵与郑崇彬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一)》、《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二)》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2、郑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迁出上址房屋,并将房屋返还马龙兵;3、郑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龙兵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30日的租金1,100,000元(抵扣郑崇彬已支付的项目保证金150,000元、押金150,000元后,郑崇彬还需向马龙兵支付800,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8年10月,国信永泰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和平之旅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房屋,并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违约金。根据(2018)沪0106民初3799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国信永泰与和平之旅就上海市长宁路XXX号二层、三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8日解除;2、和平之旅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向国信永泰返还上述房屋;3、和平之旅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2,500,000元;4、国信永泰应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360,000元;5、若和平之旅未按上述调解协议第2项约定的期限返还上海市长宁路XXX号二层房屋或者未按第3项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国信永泰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按照每月189,006元计算的租金1,512,048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和平之旅在调解中表示,若系争房屋由国信永泰自行收回或者与实际使用人达成协议,视为和平之旅已履行了返还系争房屋的义务。
  2018年12月15日,国信永泰(甲方)与华宿酒店(乙方)签署《备忘录》,约定:1、甲方于2018年12月15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届时,(2018)沪0106民初3799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设定的关于和平之旅的交房义务已完成;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018年12月15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审理中,国信永泰、和平之旅、马龙兵均确认,华宿酒店为郑崇彬租赁系争房屋后开设的酒店。
  2019年1月23日,为履行(2018)沪0106民初7488号民事判决书,马龙兵与和平之旅在(2018)沪0106执5733号案件中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马龙兵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将系争房屋返还和平之旅;2、马龙兵应于2019年2月20日前向和平之旅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照每月150,000元计算的租金或者房屋使用费共计2,850,000元,扣除华宿酒店已代马龙兵支付的750,000元及和平之旅应退还马龙兵押金300,000元,马龙兵应支付1,800,000元……
  马龙兵称,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将1,800,000元转账至法院账户后,接国信永泰通知,才知悉和平之旅根据(2018)沪0106民初37996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8年12月15日向国信永泰返还系争房屋。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和平之旅已无权处分系争房屋,因此马龙兵不应当向和平之旅支付该期间段内的房屋租金375,000元。据此,马龙兵于2019年4月就(2018)沪0106民初7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返还房屋租金375,000元。法院审理后送达(2019)沪0106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国信永泰与和平之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马龙兵以国信永泰出具的材料证明和平之旅无权收取租金,并不能阻止本案的执行,故马龙兵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裁定驳回马龙兵的异议请求。
  2019年5月30日,本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沪0106民初37996号民事调解书,经执行查明,国信永泰已确认上海市长宁路XXX号二层、三层房屋已于2018年12月15日前返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2,500,000元已经执行到位,调解协议第五条关于迟延返还房屋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并未发生,余款已经执行到位,待余款发还国信永泰后,本案即执行完毕。
  审理中,和平之旅确认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为375,000元,和平之旅已于2018年12月15日之前将系争房屋返还国信永泰,之后系争房屋实际由郑崇彬掌控。
  和平之旅认为,根据2019年1月23日签署的《和解协议》以及(2018)沪0106民初37996号民事调解书,和平之旅对国信永泰包括支付租金在内的履行义务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所以和平之旅有权向马龙兵收取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
  马龙兵认为,《和解协议》所确认的租金数额系按照每月租金的标准计算得出,而非笼统确定为2,850,000元。因和平之旅在和解时故意隐瞒已将房屋返还的事实,导致租金的截止日期计算有误。
  国信永泰表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应由郑崇彬向其支付。(2018)沪0106民初37996号民事调解书中计算的租金截至2018年12月15日。在调解过程中,国信永泰在租金期限以及金额上作出让步,实际上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
  本院认为,马龙兵在本案提起诉讼的是基于(2018)沪0106民初7488号案件判决并执行后新发生的事实,即和平之旅已无权收取部分租金,与前案争议事项不一致,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马龙兵履行支付义务所依据的(2018)沪0106民初7488号民事判决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回转。经诸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和平之旅与马龙兵、马龙兵与郑崇彬、国信永泰与和平之旅之间的租赁关系均于2018年8月18日之前解除。国信永泰确认和平之旅于2018年12月15日将系争房屋返还,所以2018年12月15日之后,和平之旅对系争房屋已无出租权,无权收取租金,马龙兵已向和平之旅支付的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房屋使用费375,000元,和平之旅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和解协议》中马龙兵与和平之旅自愿达成支付至2019年2月28日租金或使用费的约定,但应当注意到,该约定是基于马龙兵于2019年2月28日前将系争房屋返还和平之旅而作出的,相关费用的计算也是根据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所以马龙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支付租金或使用费至其实际返还房屋之日。(2018)沪0106民初37996号民事调解书中和平之旅支付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或使用费的前提为和平之旅未按约返还房屋或履行付款义务,从和平之旅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该条件并未生效。综上所述,和平之旅收取马龙兵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郑崇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和平之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龙兵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28日房屋使用费3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2,395元,由被告上海和平之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被告上海和平之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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