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龙凤,女,199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
委托代理人谷兵兵。
原告马龙凤与被告李世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世禄的起诉,并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凤的委托代理人张乾炜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龙凤诉称,2017年12月3日14时15分,李世禄驾驶沪B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路、航都路往东2个红绿灯处掉头时与行走的原告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刘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刘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世禄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李世禄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672.7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14时15分,李世禄驾驶沪B5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路、航都路往东两个红绿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勇及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勇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世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9,596.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6.5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龙凤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又查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刘勇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发票,确认为9,596.3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60天,确认为1,800元。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本院认为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故对其误工费按每月2,48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120天,确认为9,92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816.3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龙凤26,816.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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