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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占与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顺平县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简称河间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高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顺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平安西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081565-6。
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沈海坤,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占与被告河间安装公司、顺平县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田振,被告河间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辉,被告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坤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泥款65880元及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河间安装公司承揽顺平县国土局发包的河口乡等三个乡马各庄村等23个村一合同段21标段工程,地点位于河口乡××村。2013年3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单价240元每吨,被告承诺货到付款。原告共计供应水泥462吨,合款11088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剩余款项65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
河间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供货,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顺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21标段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经过招投标,由河间安装公司中标,并与我局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人提供原材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我局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款项应由施工人河间安装公司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平县国土资源局就顺平县河口乡等三个乡马各庄村等2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合同段21标段工程进行招标,地点位于河口乡××村。经过招投标,河间安装公司中标,于2013年1月28日与顺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所需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施工单位自行组织货源,并负责采购、验收、运输和保管。施工过程中,工地料场工作人员委托南下邑村村主任冯文彬提供水泥供应人信息,经介绍马某占与21标段工程工作人员李德远进行协商,自2013年3月开始为21标段工地供应水泥,单价240元每吨。至2013年5月份,共供应水泥462吨,货款共计110880元,工地工作人员王大龙、翟平芬、王海为原告出具了收料单据。原告支取货款45000元,剩余65880元未付。为索要欠款,马某占与赵英顺等人曾向顺平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信访材料,要求清偿欠款。顺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调查,确认马某占向21标段工程供应水泥,尚欠欠水泥款65880元,并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马某占信访材料、收料票据19张、冯文彬当庭证言和书面材料及证人工地收料人翟平芬、供料人赵英顺、货车司机张某当庭证言等佐证。
河间安装公司主张,承包该工程后,与于啸凯、王海签订了协议书,由他二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已将工程款全部给王海结清。李德远与于啸凯、王海是合伙关系,因此河间安装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供协议书和收款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马某占向河间安装公司承建的顺平县河口乡等三个乡马各庄村等2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一合同段21标段工程工地提供水泥,且已用于工程施工建设,货款尚欠65880元未付,由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地收料人员出具的票据及证人当庭证言为证,予以认定。收料人王大龙、翟平芬、王海在21标段工地料场收取原告供应的水泥,并出具收料单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在履行21标段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有关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马某占与河间安装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法律后果应由河间安装公司承担,对拖欠原告货款承担偿付义务。因未履行货到付款义务,原告要求给付自2013年5月份供货完毕之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河间公司与于啸凯、王海签订协议书,系内部经营行为,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顺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与马某占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不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顺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给付欠款责任的主张,意思表示真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间安装公司给付拖欠货款65880元及应计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占水泥款6588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计723.5元,由被告河间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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