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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龙标与计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龙标,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民花,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龙标与被告计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计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龙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52,884.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11时5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计民花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龙标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2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47,6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80%,扣除被告已给付4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52,884.8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执照、误工证明、合同、户口簿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计民花辩称,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对原告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25日11时54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计民花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龙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马龙标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期120日。取内固定等治疗,应赔偿相应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龙标、被告计民花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计民花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龙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交警认定情况,确定被告计民花对原告合理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主张43,244.05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由相应病历、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6,800元,但无相应纳税证明佐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最低工资2,30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21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6,100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凭证,故本院考虑需护理的必要性,以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6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12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7,2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3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需营养12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按照62,596元/年计算,结合伤残十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2,85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次诉讼,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与本次事故相关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计203,906.05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计民花按责赔偿原告70%,即142,734.24元,加上应承担的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先期给付的40,000元,被告计民花应赔偿原告总计105,73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龙标105,734.24元;
  二、驳回原告马龙标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78.50元,由原告马龙标负担471.50元,被告计民花负担1,207元。被告计民花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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