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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龙根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龙根,男,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伯平。
  委托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龙根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下称浦东土储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根,被告浦东土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龙根诉称,本市屯粮巷村葛家宅X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母亲黄秋凤所有的房屋,占地面积为2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黄秋凤去世后原告及弟弟马根祥继承该房屋,其中原告占223平方米,马根祥占257平方米。原告及妻儿李凤英、马俐刚、马俐敏为原告继承房屋部分的共有产权人,均应作为安置对象,而被告仅对原告享有的120平方米进行补偿,遗漏了其余103平方米。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由被告对原告依法重新进行安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浦东土储中心辩称,系争房屋的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240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及马根祥共同继承,故被告对原告享有的120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了安置补偿。双方达成的安置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基地动迁政策,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节,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妻儿已在原告位于屯粮巷村葛家宅XXX号的他处房屋获得拆迁安置补偿,不存在遗漏安置的情形,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7日,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取得浦建委房拆字(2007)第4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村葛家宅等地区内房屋实施拆迁。系争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原告母亲黄秋凤所有,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平方米。黄秋凤于2004年去世,有五个子女即马龙根、马根祥、马张妹、马龙妹和马龙英。2010年3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马龙根、马根祥、马张妹、马龙妹、马龙英为被申请人,就系争房屋作出浦建委房裁[2010]050号房屋拆迁裁决。2014年4月3日,马张妹、马龙妹、马龙英分别签署承诺书,确认系争房屋属马龙根、马根祥所有,三人放弃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动迁事宜由马龙根、马根祥负责处理。2017年1月6日,原告签字确认继承系争房屋中有证建筑面积的一半即120平方米,另有阳台12.15平方米,有证棚舍23平方米,无证面积20.36平方米,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屯粮巷村葛家宅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经评估,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581、421、384元(以下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350元,价格补贴5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291,720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226,452.34元,以及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临时安置补贴费等,上述费用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435,012.34元。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现已履行完毕。
  审理中,被告举证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弟弟马根祥签字确认继承系争房屋中有证建筑面积的另一半120平方米,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另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马龙根户与被告就其所有的屯粮巷村葛家宅XXX号他处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马龙根、李凤英、马俐刚、马俐敏及姚卫宙,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外环线(高桥段)动迁安置的宣传告示、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协议双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政策签订安置协议,其内容合法,亦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对协议的实际履行更印证了其对协议效力的确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应为480平方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认为被告未对原告妻儿进行安置补偿,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妻儿已在他处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故被诉协议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龙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马龙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琳

书记员:洪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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