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BrunoDEFERAUDY。
委托代理人朱一,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宇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安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振。
被告杨丹,女,汉族,1984年3月2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安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安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安畅公司)﹑被告杨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安畅公司签订了《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及附件,授权其特许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广州安畅公司拒不缴纳2017年下半年特许经营许可费,故原告发函于2017年8月29日解除了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安畅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还应承担补缴差额许可费及初始加盟费、支付违约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等各项责任,被告杨丹则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涉案合同于2017年8月29日解除;2﹑被告广州安畅公司向原告支付特许经营初始加盟许可费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终止函签收日起算第30日起,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30%的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为2712.33元);3、被告广州安畅公司向原告支付年许可费差额部分人民币2万元,及自终止函签收日起算第30日起,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30%的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为542.47元);4、被告广州安畅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及自终止函签收日起算第30日起,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其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期间的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30%的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为1627.4元);5、被告杨丹对被告广州安畅公司的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安畅公司﹑被告杨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安畅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授权其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具体内容有:
1、本协议由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特许人)与广州安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特许人)订立。被特许人于2016年10月21日设立存续,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宝华路XXX号XXX区115﹑116﹑117号商铺。被特许人通过驰加体系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的权利仅限于在前述场所行使。被特许人获得的权利不是独占或排他的。
2、驰加体系指的是一整套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的综合性商业体系,包括:商标、保密信息、特定的标准和商业经营政策、技术和销售培训、客户服务、技术支持等,目的是以统一的模式来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以保证驰加汽车服务中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声誉及形象。驰加体系使用由特许人和/或其关联企业所有的汽车服务流程,以及操作、检查、诊断、修理、安装设备及相关材料。被特许人应向客户提供由特许人规定并授权的产品及服务,只能从特许人确定并授权的供货商处获得上述产品和服务(在附件E中予以规定)。
3、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的商标包括第XXXXXXX号“TYREPLUS、驰加及图形”、第519749号“米其林”、第XXXXXXX号“MICHELIN、轮胎人及图形”、第XXXXXXX号“TYREPLUS及图形”、第XXXXXXX号“驰加”商标。特许人将向被特许人提供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的初步方案,被特许人据此进行必要的装修或建造以完成中心的设立。为了保持中心的统一形象,特许人或其关联方将为中心提供店招,相应费用由被特许人承担。
4、被特许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向特许人支付初始加盟许可费20万元,且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被特许人还应支付年许可费12万元,以作为持续使用特许经营权、使用商标、接受特许人支持、培训、合作、对驰加体系统一管理的对价。年许可费每半年支付,每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支付下个年度上半年许可费,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支付当年下半年许可费。
5、被特许人未能全额支付许可费或其他应付款项,未能在特许人给予被特许人相关书面通知起的10日内补救上述违约行为的,特许人有权以简单书面通知形式通知被特许人立即终止本协议,且特许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特许人应支付特许人相当于6个月许可费金额的违约金,并应在特许人提出要求后的10日内支付。被特许人欠付的任何款项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到期未付款项总额按照30%的年利率计算。
《关于许可费优惠政策及开业确认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广州安畅公司在2016年度享有许可费优惠政策,仅需缴纳许可费10万元/年。但若因被告原因导致特许协议提前终止,则自始无权享有该优惠,并应在涉案合同终止后10日内将差额补缴至原告指定帐户。《关于初始加盟许可费用支付的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广州安畅公司延缓支付部分初始加盟许可费10万元。如被告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将在特许协议届满时彻底免除其延缓支付的初始加盟许可费的缴纳义务。如在协议有效期内由于任何被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特许协议提前终止,则被告应在协议终止后10日内将上述费用缴纳至原告指定帐号。
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广州安畅公司缴纳了初始加盟许可费10万元,2016年度(12个月)许可费10万元。
2016年11月1日,被告杨丹作为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内容如下: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作出如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广州安畅公司未完全﹑适当﹑及时履行义务时,保证人将充分履行和支付应由其履行的任何一笔或数笔款项。受益人主债权最高额为200万元,在收到受益人要求履行的书面文件后的三十天内,保证人应履行义务支付应付的款项。《担保函》由杨丹签名并记载了其身份证号码。
2017年7月25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广州安畅公司,催告其于10日内缴纳本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的2017年下半年许可费14,167元,否则原告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该函于2017年7月26日签收。2017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广州安畅公司,告知因欠缴许可费,涉案合同于其收到该函之日起终止,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特许商标、拆除招牌和装潢、支付违约金、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支付初始加盟许可费及年许可费优惠。该函于2017年8月29日签收。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系第XXXXXXX号“TYREPLUS、驰加及图形”、第519749号“米其林”、第XXXXXXX号“MICHELIN、轮胎人及图形”、第XXXXXXX号“TYREPLUS及图形”、第XXXXXXX号“驰加”商标注册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营销、销售、推广被许可产品和被许可服务的过程中使用,包括了原告可将被许可商标分许可给第三方的权利。双方约定该商标许可合同于2011年生效,并在任何一方终止合同前持续有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及其补充条款、附件、催告函、终止函、EMS快递单及查询信息、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许可合同、《担保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广州安畅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许可费等款项且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补救的,原告有权以简单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其立即终止合同。现被告广州安畅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年许可费的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依约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合同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广州安畅公司时,即自2017年8月29日解除。
涉案合同约定,初始加盟许可费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而根据《关于许可费优惠政策及开业确认补充条款》、《关于初始加盟许可费用支付的补充条款》的约定,被特许人享有减免初始加盟许可费用、年许可费的优惠,但若因其原因导致协议提前终止则无权享有前述优惠,应补缴差额。由此可见,相关费用的减免约定亦具有防止被特许人违约的目的。根据现有证据,系被告广州安畅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的提前解除,而原告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广州安畅公司依约应补缴初始加盟许可费10万元、年许可费2万元。涉案合同还约定,被告广州安畅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许可费且未能在原告催告的时间内补缴的,应支付相当于6个月许可费金额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州安畅公司取得的特许经营权利非独占或排他,因此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合理预见的。现原告并未就其损失举证,前述补缴费用及违约金应足以弥补原告相关损失,故对原告关于前述款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此外,根据《担保函》的约定,被告杨丹应对被告广州安畅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安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经营驰加汽车服务中心特许经营协议》于2017年8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安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初始加盟许可费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广州安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补缴的年许可费人民币2万元;
四、被告广州安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
五、被告杨丹对上述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安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7.6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驰加(上海)汽车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64元,被告广州安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杨丹共同负担人民币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维佳
书记员:戚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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