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会芬,女,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萌萌,女,1999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媛媛,女,2007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骆会芬,系夏媛媛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姝。
原告骆会芬、夏萌萌、夏媛媛与被告上海聚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会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聚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5日下午12时30分许,受害人夏田银根据被告的安排至上海维誉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安装顶盖,由于吊车皮带松动,造成顶盖滑落,致夏田银被砸伤。2019年1月15日,夏田银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夏田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等共计12万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万元支付给夏田银,护理费2万元直接支付给护工傅国平。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95,000元自2019年2月起,每月29号前支付4,000元,直至付清止;如被告超出任一笔款项支付时间的一个月内仍未支付任一笔赔偿款,夏田银有权依据该协议申请诉讼或者强制执行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15日即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夏田银于2019年7月24日去世,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妻子为原告骆会芬,两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夏萌萌和夏媛媛。三原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聚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次性赔偿协议、死亡证明、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夏田银与被告上海聚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聚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会芬、夏萌萌、夏媛媛赔偿款95,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11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4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鹰飞
书记员:徐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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