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传林,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为,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被告:李祠生,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被告:XX国,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48号银泉名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90550281。
负责人:薛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骆传林与被告李为、李祠生、XX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华、被告XX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李祠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299.09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傍晚,被告李为驾驶被告XX国所有的鄂L×××××小轿车由簰洲湾镇沙湖堤往簰洲集镇方向行驶,至簰洲湾镇××小学路段遇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李为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8556.39元。2017年10月11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认字[2017]第D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骆传林无责任。2017年12月14日,原告伤情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伤后60天。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嘉鱼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为患人格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被告李祠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为未作答辩。
被告李祠生未作答辩。
被告XX国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XX国没有关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李为盗窃XX国所有的车辆后发生的,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车辆在被盗抢期间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更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李为在嘉鱼县电信大楼附近,将被告XX国停放在路边未拔车钥匙的鄂L×××××福特牌小型轿车偷开走。同日傍晚,被告李为驾驶上述小型轿车由簰洲湾镇沙湖堤往簰洲集镇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至簰洲湾镇××××街明星小学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骆传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骆传林受伤,鄂L×××××小型轿车与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李为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晚23时许被警方查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1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60元及住院医疗费7502.56元。原告出院后,在咸宁市中医医院及嘉鱼县人民医院接受复查分别产生门诊医疗费453.83元及240元。2017年10月11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7]第D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骆传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2月14日,受原告委托,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4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后续复查及治疗费1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XX国系肇事车辆鄂L×××××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嘉鱼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7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李为患人格障碍,作案期间行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骆传林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7]第D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46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XX国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8)鄂12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李为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李为盗窃车辆后所发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给予救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唯一免责的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发生。除此之外,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大小,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目的在于解决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是否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而并非对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祠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为业经本院(2018)鄂1221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其患有精神疾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亦应当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李祠生作为其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为拥有独立的财产,故被告李祠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骆传林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556.39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护理费:8682.90元(35214÷365天×90天),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90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误工费:7017.12元(34150÷365天×75天),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75天;6.司法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26242.8元(13812元×10%×19年),根据原告农业户籍性质,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9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8399.21元,被告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942.82元(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内赔偿45942.82元),余下损失2456.39元由被告李祠生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骆传林的各项损失合计55942.82元;
二、限被告李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骆传林的各项损失2456.39元;
三、驳回原告骆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李祠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胜
书记员: 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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