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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与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骆某。
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霞,宜昌弘讯管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骆某与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代理审判员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骆某与余鸿之、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余鸿之向骆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骆某将500万元划入余鸿之的指定账户。同时约定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余鸿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骆某、余鸿之、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3年10月14日,骆某将借款本金5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入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中。该款到期后,余鸿之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骆某当庭撤回对余鸿之的起诉,保留对其追索权。

本院认为,原告骆某与被告余鸿之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骆某依约向借款人余鸿之支付了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骆某主张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借款人余鸿之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某请求撤回对借款人余鸿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骆某与借款人余鸿之及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2%,同时约定逾期按照本金10%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显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与前述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该违约金及利息的合计金额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骆某已预交,被告宜昌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直接转付给原告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为: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为: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陈继雄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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