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启荣,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骆启荣诉被告王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邵文龙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健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启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健向原告骆启荣支付劳务费合计人民币19,333元;2、判令被告王健向原告骆启荣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健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健系案外人上海满天星玩具有限公司的设计打样部门承包人。2016年年初至2016年5月底,被告王健雇佣原告骆启荣在上述部门提供劳务服务。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月、5月的劳务费合计人民币19,333元,其中一张欠条金额为9,200元,另一张金额为10,133元。被告王健并在每一张欠条中承诺在2016年8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若逾期,晚一天罚款1,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劳务费给原告,且原告现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健向原告骆启荣支付劳务费合计人民币10,133元;2、判令被告王健向原告骆启荣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王健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王健雇佣原告骆启荣于案外人上海满天星玩具公司设计部进行玩具设计打样的劳务。2016年5月10日,被告王健向原告骆启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骆启荣2016年四月份、五月份,工资总计一万零壹佰叁拾叁元。还款日期2016年8月1日前还清,晚一天罚款壹仟元。”被告王健在上述欠条落款处签名并按印进行了确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有权向被告索取劳务费用并按约索取违约金。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其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付款时间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应按约及时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拖欠不付,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启荣劳务费人民币10,133元;
二、被告王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启荣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跃跃
书记员: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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