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哑青,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利,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秦永红,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663871827N。
负责人:王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930471204T。
负责人:张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哑青与被告魏利、秦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利、秦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58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9250元、误工费282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l月14日6时30分,司机魏利驾驶被告秦永红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车辆沿着三河市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岛红绿灯向东转弯时,与头北尾南停驶等红绿灯的骆哑青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骆哑青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三河市交警队认定:认定魏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骆哑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医院救治,然后被送往北京××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治疗21天后,因医疗费太昂贵又转回三河市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在三河市医院住院145天后出院。车牌号为冀G×××××牵引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限内。此次纠纷,因有多名被告,无法协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魏利、秦永红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冀G×××××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没有免责事由后,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治疗用药不应超出医保用药范围,原告应自付20%非医保用药,或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鉴定等级最多应赔偿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者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它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记载的用药记录载至2017年2月19日,体温单显示日期自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辩称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属于挂床未实际住院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骆哑青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65日,营养期60日。3、原告主张医疗费55839.44元,有医疗票据、药品清单、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给付,为83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65天的护理费19250元,称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张瑞安护理,张瑞安在三河市灵山红旗印刷厂上班,月工资35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原告与护理人的结婚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82天的误工费28200元,称原告在三河市灵山红旗印刷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根据三河市医院诊断书,应计算到2017年8月29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父亲骆朝山的生活费1714.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和衣物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9922.09元。4、原告称被告魏利已支付3000元,被告秦永红已支付5000元。经与被告秦永红核实,秦永红表示被告魏利系其司机,上述款项包括魏利支付的3000元均系秦永红的钱。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骆哑青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应由被告秦永红赔偿外,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60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赔偿55969.44元。被告秦永红已经支付8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骆哑青的鉴定费损失4350元,应由原告骆哑青返还3650元。为便于履行,本院决定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秦永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骆哑青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骆哑青经济损失85952.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骆哑青经济损失55969.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秦永红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骆哑青经济损失85952.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骆哑青经济损失55969.4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秦永红3650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直接汇入当事人账户。骆哑青的开户行:中国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41。秦永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段甲岭支行,账号62×××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秦永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景贺
书记员: 王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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