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铭,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被告吕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地基款59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购买地基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漕河××大河口油坊对面的地基,原告按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地基款82000元。后合同因故无法履行,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退还地基款20000元,由被告收回地基,余下部分地基款由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620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8月23日返还原告3000元,还剩59000元拖欠至今未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宅基地买卖合同履行未果,被告拖欠原告已支付的地基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59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告骆学峰地基款5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又林
书记员:王嘉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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