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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建畴与骆忠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骆建畴,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忠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骆建畴与被告骆忠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骆建畴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于1997年离婚后赴国外工作,被告则由其母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005年,原告出资购置了系争房屋即本市富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基于在境外非法居留而无法回国的状态,房屋的买卖手续由原告委托亲属代办,但仅签署了定金合同而未签署预售合同,收房手续则由原告亲属将原告的身份证件等转交原告前妻代办并由其将房屋出租。2018年原告回沪后欲入住系争房屋,却遭被告恶意阻挠,经查询后,方知晓系争房屋被预告登记于原被告两人名下且未办理产证,而在此之前家人告知原告该房屋产权已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既由原告出资购置则产权理应属于原告一人,而本方从未同意被告共有房屋,对非原告本人签字的预售合同之效力亦不认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二、被告配合办理产权登记;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骆忠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后,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故作为补偿,原告在购得系争房屋后自愿将被告列为产权共有人。当时的购房手续由原告之亲属与被告一同办理,其中的定金合同可能由原告亲属代签,而房屋预售合同中被告的署名系被告本人所为,原告署名的真实性则因时隔太久而无法确认,但原告在预售合同签署后全额支付了房款。2006年,被告之母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则提供了入户所需的身份证件及费用,期间被告曾要求原告一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遭其拒绝,此后原被告之间再无联络。2015年,被告结婚后入住房屋至今,2018年,原告回国后欲入住房屋并对被告有恐吓行为,双方遂产生争执。被告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原告对房屋的权属状况及预售合同的签署完全知情,否则被告完全有机会独占房屋,被告虽未出资购房,但基于预登记人的身份而仍对房屋享有权益,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房屋产权应保持现状,鉴于原告入住将对被告一家的生活造成影响,故房屋应由被告居住,被告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向原告作经济补偿供其在外租房。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如当事人陈述属实,则原被告与出售方关于系争房屋的交易尚未完成,买受方无权进行产权确认,且目前原被告均非系争房屋产权人,故原告以被告为相对方提起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骆建畴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发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彬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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