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文甫
骆会英
谢振永(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
郭财
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骆文甫。
委托代理人骆会英。
委托代理人谢振永,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财。
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国道北大街192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文甫与被告郭财、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文甫的委托代理人骆会英、谢振永、被告郭财、被告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定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原告骆文甫受伤的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认定,现原告骆文甫就同一事故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就后期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等主张权利,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骆文甫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九级伤残计算20年为96564元,经审查,原告骆文甫现已满61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4141元×19年×0.2=917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骆文甫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应予以支持;后期检查费1239.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交通费66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形式及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骆文甫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原告骆文甫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8409元计算,误工时间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为19个月零15天,误工费主张为46145.45元,被告方认为原告骆文甫的年龄已满60周岁,到了应当由他人赡养的年龄,且误工时间与医院出具的病例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称从事个体电动三轮出租,但没有提供任何从事该行业进行营运的证据,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事何种行业的情况下,即依据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骆文甫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17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检查费123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文甫各项损失共计52137.5元;
二、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文甫各项损失共计52137.5元;
上列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骆文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原告骆文甫负担1124元,被告郭财负担1142元,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定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原告骆文甫受伤的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认定,现原告骆文甫就同一事故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就后期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等主张权利,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被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骆文甫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九级伤残计算20年为96564元,经审查,原告骆文甫现已满61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24141元×19年×0.2=917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骆文甫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应予以支持;后期检查费1239.2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交通费660元,被告方对该证据形式及内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骆文甫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原告骆文甫主张按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28409元计算,误工时间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为19个月零15天,误工费主张为46145.45元,被告方认为原告骆文甫的年龄已满60周岁,到了应当由他人赡养的年龄,且误工时间与医院出具的病例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称从事个体电动三轮出租,但没有提供任何从事该行业进行营运的证据,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从事何种行业的情况下,即依据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有票据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骆文甫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917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检查费123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文甫各项损失共计52137.5元;
二、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文甫各项损失共计52137.5元;
上列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骆文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原告骆文甫负担1124元,被告郭财负担1142元,被告河北强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2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