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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方金与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骆方金,男,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乃洪,男,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方金与被告徐乃洪、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南出租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方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徐乃洪,被告浦南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方金诉称,2017年3月25日5时20分,被告徐乃洪驾驶沪F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进秀龙路北约13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乃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沪F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5,055.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517,0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8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徐乃洪辩称,其系被告浦南出租公司员工,在上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同意被告浦南出租公司的方案。
  被告浦南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购买了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如果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要求被告徐乃洪与公司各半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浦南出租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20%的免赔额。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5时20分,被告浦南公司员工即被告徐乃洪驾驶沪F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梧路进秀龙路北约130米处时,适遇原告骆方金步行途经此地,被告徐乃洪驾车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乃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骆方金之脾切除术后,构成八(捌)级伤残;左侧第2-9及右侧第2-6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左侧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九(玖)级伤残;左侧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9%,构成九(玖)级伤残;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双侧胫腓骨骨折及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还查明,原告骆方金系来沪务工人员,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XXX号,自2016年12月起在上海瑞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按月缴纳养老保险,之前在菜市场打工。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委会证明、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扣除20%的免赔部分),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浦南出租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徐乃洪同意就被告浦南出租公司承担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双方自行结算。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8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太平村委会证明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基本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现结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8,034元的标准、原告实际年龄、伤残情况(一处XXX伤残、三处九级上伤残、一处XXX伤残),对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17,058.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9,000元。对衣物损失费,酌定为500元。另,被告浦南出租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共计137,555.67元,其中医疗费136,994.67元和伙食费561元,亦予认定。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8,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69,396.5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其余648,896.5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方金400,000元(已扣除20%的免赔率),余款248,896.55元由被告浦南出租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方金520,500元;
  二、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骆方金248,896.55元,现被告已经给付137,555.67元,尚需给付111,340.8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浦南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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