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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明与李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明,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兰,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骆明因与被上诉人李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骆明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骆明与李丽兰系普通朋友关系,而非恋人。李丽兰通过支付宝上的借呗借款,后因不具备偿还能力而向骆明借钱帮忙还款,故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将涉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元认定为恋人之间的经济消费有误。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李丽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李丽兰确实收到过骆明给的9,000元钱款,但该笔钱款系骆明自愿给李丽兰生活上的补助,而非借款,故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丽兰归还骆明借款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明与李丽兰原系恋爱关系。骆明分别于2018年12月9日、24日以及2019年1月7日、8日、11日转帐给李丽兰共计9,300元;李丽兰亦分别于2018年12月7日以及2019年1月8日、2月16日、22日转账给骆明2,900元。
  一审审理中,骆明为证明诉讼请求,提供与李丽兰的微信聊天截屏,其中李丽兰于2019年1月11日微信聊天的主要内容:“去换戒指也不是一分二分的也要花几千呢!……那你现在能借我多少我还进去……我当然想全还掉了咯不然利息很厉害”。李丽兰提供自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28日与骆明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骆明在该段时间追求李丽兰。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骆明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支付宝、微信转帐,该段时间正是骆明与李丽兰处于恋爱关系期间,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骆明支出的9,000元更像是恋人之间“你情我愿”的一种消费方式,另骆明诉状所称李丽兰因赌博借钱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相悖,故骆明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应提供确凿证据,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情况下,骆明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骆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的性质。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钱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而骆明作为民间借贷案件纠纷中债权人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就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然骆明无法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借条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就未对涉案钱款注明转账用途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在李丽兰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骆明仅凭与李丽兰之间的转账来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本院实难采信。故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驳回骆明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骆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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