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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春梅与赛狮安全防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骆春梅,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狮安全防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颜彭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莎,女。
  原告骆春梅诉被告赛狮安全防护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狮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春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娜(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赛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明(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翁莉莎(参加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2、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被告上海办公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号XXX室、奉贤区四团镇坎北路XXX号工厂张贴公告、向被告全体员工500人及经销商发送电子邮件以及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元计算向原告赔偿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27日应聘至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在职十年期间,原告努力工作,为被告拓展市场份额作出贡献。2018年始,被告因为自身管理问题,采用诸多过激手段欲将老员工清除出公司。其中,原告作为立威示众的对象,被停发三、四月份工资及提成,并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奈另寻工作,但另寻工作过程中自原来的同事和经销商处得知被告向全体员工及经销商以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发布通告声称,经被告向四团派出所报警立案后,原告被公安派出所以“职务侵占罪”立案审查。但经原告向派出所询问,公安部门并未对被告的报警进行立案。被告的行为令原告遭到周围人群误解,身心受创。
  被告赛狮公司辩称,原告原来确系被告员工,2018年年初被告发现原告以折扣价将被告货物发给原告自己开设的公司,而原告自己开设的公司并不符合被告折扣价条件。为此,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员工和经销商发出过原告所主张的通报。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原为被告员工,与被告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赛狮公司颜宝斌向公安部门报警称,赛狮公司与原告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
  当天,颜宝斌在接受警方询问时表示:“2018年4月3日,我单位(赛狮公司)的财务在清算的时候,发现有一家叫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在与我们公司的交易中账单存在问题,于是我们公司就查找了一下我公司与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贸易往来,发现该公司在我公司系统的销售金额以及实际开票数、货物收款的金额都有问题,该公司实际从2015年开始还亏欠我公司315,426.44元,后来我公司通过查询发现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叫杨三妲,公司的监事是骆春梅,而骆春梅就是我公司的销售经理。因为我公司在对外做生意的时候,每一单货物出仓库都需要在我们公司的系统上面做订购单,于是我们就看了一下骆春梅的所有的订购单,我发现骆春梅的部分订单明显低于我公司对外的价格,而且她提供给仓库的订购单可能是没有经过系统,可能是自己私自制作的,于是在2018年4月8日我们找到了骆春梅,并和骆春梅讲了这件事情,但是她没有承认什么,于是我们公司就报警了”。警方询问“你们在查账的时候发现了什么问题”,颜宝斌回答“我们在查账的时候发现,我们公司有部分业务是没有进公司系统的,但是部分账目的开票是和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也就是说我们公司虽然和其他公司发生了交易,但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就处于交易的中间,我们公司将货物正常出库给客户,但开票是开给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以低价向我公司开票,再以正常价格或者高价出售给其他原本和我公司发生交易的公司,最后由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转账,从中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赚取这些差价。这是一部分。还有就是我公司在整理骆春梅的订单的时候发现,我公司的一部分货物是卖给其他公司的,但是那些收到货物的公司将钱款直接打给了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但是我们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关货物的货款,导致我公司亏损。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杨三妲,杨三妲是骆春梅的母亲,这个公司的监事是骆春梅。从我们公司的系统来看,我们公司与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有13万元左右的交易,但是从开票以及转账记录来看,我公司和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远远不止这些达几百万元”。
  当天,原告在接受警方询问的时候,表示“2018年3月中旬,我们公司颜副总通过财务记录查出我这里有一家名为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账务有问题(已开票未回款),当时查了一下,有48万元人民币未到账,之后我和公司对账了,发现其实只有31万元未到款,随后我就想起来了,2015年12月29日通过自己农业银行的账户汇给公司93,150元人民币,由于不是通过公司走账,所以公司财务在记账未登记入账;还有一张是重复开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价值为9万余元,但是这个不是我的责任,我也没有通知过吴淼淼叫她重复开票;还有其中14万元人民币是我当时一个新疆的一个客户和赛狮公司签订合同,当时新疆客户那里打了款鞋子也收到了,但是由于对方可能要注销,所以没有通知赛狮公司开增值税发票,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对方公司就说把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开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当时我确实接到了新疆客户的这个文件,然后我就把文件给了公司开票员吴淼淼,之后我就不清楚她到底开票了没有,后来我听说这种行为是违法的,所以我就准备到时候用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要么以订立鞋子的方式不开增值税发票来抵上次赛狮开的增值税发票要么就是将增值税发票退回给赛狮公司,但是程序都得合法。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一开始的法人是我父亲骆建盛,之后法人变更,由我母亲作为法人,我是公司的监事。……我是上海赛狮鞋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我通过销售鞋子和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回答警方“你有无跟公司说明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是你家人以及你自己的公司”的问题时,原告回答“没有,我没和公司说过。我于2008年开始在上海赛狮鞋业有限公司上班的,因为2014年开始公司销售指标提高了,我的业绩也下滑了,小额的订单公司不能直接下单而且大额的订单公司的出厂价格相对优惠,所以到了2015年我就想到了利用注册公司把几个小单凑成大单,这样我的业绩就能提高了,我是出于这个目的所以才会想到注册公司然后和上海赛狮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是又怕公司到时候不理解我的出发点,所以一直没和公司领导说”。警方询问“你利用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和外单位签订了多少业务合同,是否通过上述行为,从中牟利”的问题时,原告回答“具体合同数我记不得了,大约资金往来有200万左右。有的单子有牟利,有的单子没有,就算有差价也不会很多,一双鞋差价最多不会超过10元人民币”。警方询问“你将你获取的差价用于何处”的问题时,原告回答“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平时的办公费用以及人工工资、还有业务应酬等硬性开销”。警方询问“你在使用赛狮公司订单系统的时候为什么要需求方要使用虚假的信息”,原告回答“生意是彪奇公司介绍的,所以我就要彪奇公司的名义作为需求方,但是汇款还是通过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打给赛狮公司的,我当时先把货款全额打给赛狮公司的,最主要我怕公司会知道我使用自己名义的公司经营业务会让公司误解以为我侵占公司的利益”。警方询问“你在开票或者发货这个环节中,是否告知过相关人员”?原告回答“开票的话我会跟开票员吴淼淼说清楚开哪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发货一般都是我跟销售助理唐丽丽以电话、QQ的形式告知她怎么发货,由于有的订单和实际收货地点不相符,所以我会跟她说清楚,有的单子是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订单”。警方询问“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有无和彪奇公司有业务往来?当中有无差价?”,原告回答“有的,我们是从赛狮公司买的鞋子然后再转卖给彪奇公司,如果按照彪奇公司直接向赛狮公司购买的话是每双150元,但是我通过凑单的方式以135元每双的价格卖给彪奇,我从赛狮公司以每双132元的价格购买的,加上运费,我还亏了点。目的是要开拓业务,销售有提成”。
  当天,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四团派出所内部作出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
  4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以短信形式通知报案人颜宝斌“您的报警现已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之后,原告因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22日,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20日终结;二、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人民币47,000元(2017年业绩提成29,221.51元、2016至2017年休假赔偿金5,517元、2018年2月份报销828元、2018年3月份税后工资5,936.99元、4月份税后工资5,496.5元);三、原告确认放弃其他请求事项;四、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不再有任何争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名为《通告》的打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司销售经理骆春梅隐瞒公司私自在外开设同行业公司,并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公司业务转移至自己公司名下进行交易,严重违反保密及竞业条款,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司领导曾多次耐心劝导其陈述事实经过,但骆春梅在事实面前拒不承认,我司无奈做出报警立案处理后她才承认是以其母亲为法人成立‘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我司将整理相关证据提交经警并保留追究骆春梅经济和刑事责任的权利,后续的订单将由销售助理继续做好现有客户的跟单和客服工作,业务咨询等其他配合事宜暂时由营销副总金伟负责,开票及应收账款对账由财务部负责。现对骆春梅做出以下处罚:1、责令其尽快付清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欠上海赛狮鞋业有限公司的欠款;2、即日起停职审查并扣发其工资及所有提成奖金;3、已报公安派出所以“职务侵占罪”立案审查,公司保留以‘经济犯罪’提请上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落款为被告名称,时间落款2018年4月9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2、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一份,其中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记载为颜宝斌。原告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查,劳动合同第8.5条记载“乙方保证,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信息,不得利用前述信息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牟利。除了履行职务外,乙方承诺其在职期间及离职后,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或者属于他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秘密信息,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直至甲方宣布解密或保密信息实际已经公开”。3、落款盖具“上海畅含贸易有限公司”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记载“经推荐,骆春梅曾于2018年7月6日来我司面试销售工作岗位,原定该职位月基础工资为7,500元,提成按业绩另行核算。面试通过后的背景调查阶段,我司得知,该候选人因在前雇主处工作时可能涉嫌刑事纠纷,为确保我司的安全经营秩序,对该候选人不考虑录用”。原告以此证明名誉权受侵害后造成的后果。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4、打印的电子邮件一份,其中记载“前几天电话向金总请示批准两事,现与相关同事们沟通如下:……北京国电一些不能上招标文件数据的部门仍要购买原合同中的单棉两款绝缘鞋,与客户沟通后,向领导申请这类小数量的定单通过同为电力行业的经销商百康优利操作,这样小单的中间差价部分赛狮不再负责,赛狮只承担国电的直接下单的返点。(小单争取与大单一起下单生产)”。原告以此证明,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小单应该可以参照这一口径适用折扣价。被告表示,该邮件只是针对国电这一家公司的请示邮件。5、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其中显示,一方询问“从5月11日上午到现在,唐警官和我都已与颜副总您多次联系沟通,要求你们发布致歉声明,还我清白,你当场也同意了,但时间过了这么久还是没有履行承诺,你们这种污蔑我刑事犯罪的行为已经产生非常恶劣的影响了,请问你们到底何时将致歉声明快递给我?”,另一方表示“你先与翁丽沙联系一下,你认为哪句语言或文字表达有误,你先与丽莎沟通。或者哪一句话或哪段文字写的有误,你直接告诉我,我先了解一下”。原告以此证明双方曾就消除通告不良影响进行协商。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6、邮件截屏、发票、网页截屏、办公系统截屏、订购单等,证明通告上记载的电话号码、邮件地址等均为被告实际使用,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录入被告系统,被告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7、警方对原、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以此证明报案及其到案的经过,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1、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2、自制汇总表格,证明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交易低于正常价格。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上海贝菡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情况。原告确认真实性。4、被告交易系统截屏,证明被告出售商品存在阶梯价格。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誉权的通告,在内容上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原告隐瞒公司在外开设同行业公司,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业务转移至自己公司名下进行交易,被发现拒不承认的事实的陈述,将该部分内容与被告报警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向警方各自所作陈述相比对,可以确认并不存在侮辱、诽谤的情况。第二部分是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其中有“已报公安派出所以“职务侵占罪”立案审查,公司保留以‘经济犯罪’提请上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字样。从文义的通常理解来看,该部分文字表述的是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的意思,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的意思”,并且这一表述与被告隔日已报案的事实相符,故亦不能认定为对原告的侮辱和诽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春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骆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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