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骆金钟
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金钟。
辩护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第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金钟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金钟及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骆金钟驾驶自己挂有川R22228和川R0918假车牌的东风牌长挂货车到陕西省勉县,向“陕西省勉县友邦货运信息部”(以后简称为“货运部”)承运37.6吨钢坯(鉴定价值122576元)运往成都市崇州市三江镇,货运部老板王某某跟车押运该批钢坯。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骆金钟将货车开到成都市新都区传化物流停车场内停放后,便利用王某某单独吃饭的机会,私自返回停车场将装有钢坯的货车开回其位于德阳市的住处,并于次日将该批钢坯以106400元的价格卖给德阳市绵竹市拱星镇中心村“鑫源机械弹簧钢加工厂”,本人实得赃款95900元。
2012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骆金钟在成都市金堂县金云园街386号“维罗纳温泉酒店”对面公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全部退回已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成都市新都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金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判处。
被告人骆金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认为自己犯的是诈骗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金钟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是诈骗,客观上也是通过骗取的方法将被害人的货物骗走,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纵观本案的全过程,不论被告人骆金钟的主观犯罪故意,还是为犯罪所做的准备工作(如购买假车牌、办理假的车辆行驶证、假的身份证、驾驶证、购买不记名的联通卡等)、用假身份与被害人签订运输合同、以及后来利用假的汽车钥匙骗取受害人信任、打电话给受害人王某某谎报停车位使受害人王某某不能找到自己等等一系列的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钢坯。这一系列行为是一个犯罪故意下的连续行为,共同服务于诈骗钢坯这个目的;这一系列行为共同组成了本案的诈骗行为,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抽取其中的某一个行为或某一处情节认定。
对公诉机关主张被害人并没有自愿将其财产交给被告人从而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为盗窃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用假身份与被告人签订运输合同并装运上车时,就已经将货物的控制权交给了被告人,派王某某跟车押运,只是货物尚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监控;被告人用汽车钥匙骗取受害人信任后,就使承运的货物自愿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掌控;被告人打电话给受害人王某某谎报停车位也是使受害人王某某受骗不能找到货物,便于自己转移骗取的财物。即被告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骆金钟无论是主观的犯罪故意还是客观的犯罪行为都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人骆金钟的行为为诈骗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骆金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金钟犯盗窃罪不成立。再综合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金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纵观本案的全过程,不论被告人骆金钟的主观犯罪故意,还是为犯罪所做的准备工作(如购买假车牌、办理假的车辆行驶证、假的身份证、驾驶证、购买不记名的联通卡等)、用假身份与被害人签订运输合同、以及后来利用假的汽车钥匙骗取受害人信任、打电话给受害人王某某谎报停车位使受害人王某某不能找到自己等等一系列的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钢坯。这一系列行为是一个犯罪故意下的连续行为,共同服务于诈骗钢坯这个目的;这一系列行为共同组成了本案的诈骗行为,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抽取其中的某一个行为或某一处情节认定。
对公诉机关主张被害人并没有自愿将其财产交给被告人从而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为盗窃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用假身份与被告人签订运输合同并装运上车时,就已经将货物的控制权交给了被告人,派王某某跟车押运,只是货物尚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监控;被告人用汽车钥匙骗取受害人信任后,就使承运的货物自愿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掌控;被告人打电话给受害人王某某谎报停车位也是使受害人王某某受骗不能找到货物,便于自己转移骗取的财物。即被告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骆金钟无论是主观的犯罪故意还是客观的犯罪行为都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人骆金钟的行为为诈骗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骆金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金钟犯盗窃罪不成立。再综合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金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余致琳
书记员:何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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