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1,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邵某某,女,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骆2,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某1,男,201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之父),男,住宝山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3,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4,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骆5,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某1、邵某某、骆2、李某1与被告骆某3、骆某4、骆5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2及四原告骆某1、邵某某、骆2、李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德,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被告骆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娜、骆某4、骆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1、邵某某、骆2、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分得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四共计2,954,350.40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虹口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骆某1、骆某3、骆某4的母亲翁某某,翁某某报死亡后,未变更承租人,直至征收,为便于征收补偿工作,原、被告协商变更承租人为骆某3,2019年7月3日,骆某3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四原告及骆某3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理应获得五分之四的征收补偿款,现双方对于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骆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四原告曾在他处进行了动迁安置,同时李某1是未成年人,他的居住应由其父母安置,故四原告均不能享受动迁利益。另骆某4家庭曾在平顺路房屋内居住,并申请取得了经济适用房,亦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及使用,所以被告骆某4、骆5也不应享受补偿利益。综上,认为只有被告骆某3可以享受房屋征收补偿款。
被告骆某4、骆5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骆某1、骆2、邵某某在天潼路及XXX路正和桥XX号公房征收时,已享受过征收安置补偿,且是全货币安置,故不属于本案同住人,不应再次享受动迁补偿利益。此外,被告骆某4、骆5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仅户籍在内,且居住困难,全家长期在外借房居住,虽然已经申请了经济适用房,然经济适用房并不具有福利性质,所以被告骆某4、骆5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骆某1、骆某3、骆某4系兄弟关系,骆某1与邵某某系夫妻,骆2系二人之女,李某1系骆2之子。骆某4与骆5系父子关系。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始承租人为翁某某(即骆某1、骆某3、骆某4之母,2010年3月20日去世),承租人长期未变更,直至征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承租人为骆某3。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原、被告共七人户籍在册,其中骆某3(1984年6月29日从XX农场新XX连迁入)、骆某1(报出生,其中1981年7月从上海少年犯管教所迁入)、邵某某(2002年12月17日XXX路正和桥XX号迁入)、骆2(2002年12月17日天潼路XXX弄XXX号迁入)、李某1(2013年9月22日报出生)、骆某4(1996年5月7日杨树浦路XXX弄XXX号迁入)、骆5(1996年5月7日杨树浦路XXX弄XXX号迁入)。
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承租人骆某3及骆某1、邵某某实际使用。2019年7月3日,骆某3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9.7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89,042.88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骆某3、骆某1、邵某某、骆2、李某1,共计5人;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21,500元,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075,957.12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为2,365,0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居住房屋装潢补贴4,85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9,71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1,923.8元。另有结算单三:促签促搬奖差额30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8,486.07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3,625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3,695,049.87元,除已被冻结的2,954,350.40元外,尚余部分已由承租人骆某3领取。
另查明,《居住困难户申请认定情况》载明:“该户在册户口7人:骆某1、邵某某、骆2、李某1、骆某3、骆某4、骆5,本市他处2人:张惠芬、李某2。其中,骆某4以及配偶张惠芬申请三舒路XXX弄XXX号经适房,建筑面积67.8平方米。
2001年5月5日,邵某某与上海大宁绿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就老沪太路正和桥27号房屋征收,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补偿货币化安置款共计130,824元,安置人口为邵某某、骆某1、骆2三人。
2002年8月,杨兴华与上海七浦万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就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骆2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享受了货币安置。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2份、户口簿、居住困难户申请认定情况、租金账单原始凭证、电费及固话缴付凭证,被告骆某3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材料(含调配单及拆迁协议)、正和桥27号房屋拆迁材料(含安置报批表、协议、调配单、货币化安置清单等)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复审意见表以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第三张结算单,被告骆某4、骆5提供的2002年9月24日给骆某1的书信一封、骆某4配偶向芦家桥地区煤店递交的申请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对账单、动迁安置报批表、住房调配单等动迁资料,本院调取的动迁居民动迁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本案中,征收决定作出之时,涉案房屋处有原、被告七人户籍。骆某3、骆某1、邵某某、骆2、李某1作为本次征收的居住困难人员,根据居困户补贴标准,人均可享有473,000元的征收补偿款。四原告要求分割相应征收补偿款,可予以支持。
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除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款外,另有各类居住、搬迁、面积奖励费用共计1,330,049.87元。鉴于骆某1、邵某某、骆2已于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李某1作为未成年人,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较远,从未居住、使用过系争房屋,故各类奖励费用应由骆某3取得。骆某4、骆5二人,虽户籍在册,但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征收前也未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本院根据各方在系争房屋内的实际居住情况、引进安置人员情况、系争房屋的来源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四原告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892,000元,骆某3可分得1,803,04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骆某1、邵某某、骆2、李某1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892,000元;
二、被告骆某3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803,049.87元;
三、驳回原告骆某1、邵某某、骆2、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4.80元,减半收取15,217.40元,由原告骆某1、邵某某、骆2、李某1负担7,814.34元,被告骆某3负担7,403.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骆某1、邵某某、骆2、李某1负担1,800元,被告骆某3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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