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骆永庆,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圻,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山友通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巨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骆永庆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山友通信公司(以下简称山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骆永庆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山友公司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已名存实亡。山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巨康违反公司章程,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侵占公司的非法目的。山友公司在1999年就不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已经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决不应参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规定,而是应当参照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山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巨康早已到退休年龄却未退休,继续享受山友公司股东身份,持有山友公司54.96%股份,郭巨康之妻楼亚萍已经退休,却依然持有山友公司36.24%股份。郭巨康、楼亚萍之行为违反《上海山友通信公司章程》《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山友公司已经失去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骆永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友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规定,认定骆永庆已丧失山友公司的股东资格,于法有据。山友公司成立之初是按照章程成立,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形式要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紧密相连,公司股东身份的前提是职工身份,退休后不再具有企业股东资格。骆永庆至2017年11月已界退休年龄并自愿办理退休手续,故其公司股东资格终止。至于郭巨康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退休,是由于目前山友公司正处于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时期,郭巨康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对转制进行处理,故延迟退休。骆永庆的股东资格也属于公司转制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综上,骆永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骆永庆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期间骆永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93年2月《上海山友通信公司章程》,证明在初始129名股东中没有一名是山友公司的职工,山友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要求;2.山友公司股东名册(扩股),证明1993年12月山友公司在工商登记上129名股东是虚假的,多数股东没有实际出资;3.2000年3月10日变更前后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对照表,证明郭巨康及其妻楼亚萍违反《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的规定持有山友公司股份的事实;4.(2011)卢民二(商)初字第368号案件2013年5月9日庭审笔录,证明骆永庆出资人民币1.5万元及其他出资情况,且山友公司的股东非山友公司职工,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要求,即山友公司不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5.工商信息,证明山友公司现有股东六人中四人已退休或离职,只有骆永庆被取消了股东资格。
山友公司质证认为,对骆永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些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故均不应采纳。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的案由是股东确认资格纠纷,而骆永庆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资格与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即职工身份是股东身份存在的基础,参照国家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以及上海市政府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企业职工因退休离开企业,其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也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由于骆永庆于2017年11月从山友公司退休,其山友公司股东资格应予终止。至于骆永庆主张山友公司已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问题,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山友公司类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骆永庆的该项主张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对此一、二审法院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骆永庆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骆永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傅伟芬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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