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维方,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安军,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
原告骆维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维方、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薛安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维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至被告四一一医院进行右眼上睑倒睫毛手术。术后发现倒睫毛矫正同时,将外侧正常睫毛也拔除,眼皮切得很薄,眼睛小了很多。此后,原告至其他医院就诊,均被告知做的不是倒睫毛手术。被告医院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进行了毛囊切除术,而不是倒睫毛手术;到其他医院就诊都记载倒睫,眼睑外缘内翻,倒睫未治愈,建议再做手术;原告从未刻意看过倒睫毛,由于右眼帘硬膜切除后难受才就诊,是被告医院医生建议做倒睫毛手术。因被告医院对病人治疗上的过错,已造成原告倒睫毛未治愈,正常的双眼皮被切除,给原告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伤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四一一医院辩称,根据原告手术指征,倒睫毛手术很成功。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目前状况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同意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病史记载:原告半年前右眼出现异物感、刺痛,到医院就诊,诊断右眼睑倒睫,给予拔除倾倒的睫毛,每次拔除倒睫后症状缓解。2016年8月17日原告因异物感加重入住被告四一一医院,拟进行手术治疗。入院检查:右眼结膜充血明显,上睑睫毛乱生,大约可见两排睫毛,均触及角膜,向上注视时加重,翻转上睑结膜肥厚增生,睑球结膜充血,睑结膜瘢痕,可见膜样物,角膜上皮点状剥脱。入院诊断为右眼上睑倒睫(右眼上睑乱睫、右眼上睑双行睫)。予以抗生素眼液滴眼。8月18日在局麻下行右眼上睑倒睫矫正术(毛囊切除术),术后予抗生素眼液滴眼、角膜营养药物等治疗。术后恢复愈合好。2016年8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右眼上睑轻度肿胀,倒睫已矫正,无内外翻,无闭合不全,皮肤切口对位愈合好,缝线在位,无红肿。此后,原告自觉视物模糊,视力下降,多次在外院就诊。现原告以被告医疗存在过错造成其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宝山区医学会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沪宝医损鉴[2018]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骆维方人身的医疗损害;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①术前谈话中告知不足(手术方式及术后可能出现的无睫毛、单睫等),②与患者沟通不充分,③门诊病史书写不详尽的医疗不足,与患者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至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重新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沪医损鉴[2018]15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患者因右眼红伴异物感3天就诊,检查发现右眼上睫毛乱生、双排睫,医方诊断倒睫正确,实施倒睫矫正术有指征。2.通过现场医学检查,患者术后无睫毛,右眼上睑缘轻度内翻,上眼睑结膜有疤痕,医方解决了患者右眼双排睫和乱睫的情况,达到了手术目的。3.根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医方在术前告知中载明-术后可发生无睫毛、双眼不对称等,患者知情同意并签字。4.倒睫矫正术中毛囊去除是一种可选择的手术治疗方式,而术后睫毛稀少甚至缺失是该手术方案的必然结果,非医方的医疗过失所致。5.本病例暴露医方在与患者的沟通中,未详细说明毛囊去除的利弊,会产生影响外观的后果,患者对此理解不深刻。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但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和沟通上的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史材料、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及相当复杂性,故判断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认定外,还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相关专家作出判断。本案中,宝山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认为本例不构成对原告人身的医疗损害,并在鉴定意见中对原告在被告医院的诊疗情况、目前身体状况、被告医院的不足之处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较为细致且周全的阐释与分析,说明该鉴定意见是在充分注意到原告关于本案医疗争议之主张和意见的前提下作出了判断。鉴于原告病情系自身原因造成,非医疗过失所致,此后的手术方式与原告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患者基于信任和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等而至医院就医,医院应在诊疗规范的各个方面尽力妥善遵行,从而避免因瑕疵医疗行为引发患者产生怀疑甚至导致纠纷、诉讼等,以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共生。基于本案中被告医院确实存在术前告知不足、病历书写不详尽、与患者沟通不全面等不足,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医疗选择权,本院确定被告医院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以平息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骆维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骆维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负担;本案两次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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