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家,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原告骆莎与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7,615.05元(医疗16,041.05元,交通500元,伙补750元,伙食费17元,复印费7元,护理3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14时13分,原告乘坐案外人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银建公司员工马林驾驶的牌照号为沪FNXXXX的出租车于闵瑞路召楼路南约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马林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调解书。现原告由于内固定术后又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银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上次调解已经全部用完。医疗费16,041.05元中包含了自费项目6,879.96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必须的,要求扣除。交通费发票总额281元,原告主张500不认可。护理费上次调解的时候已经包含在里面了,不同意支付,伙补750元及伙食费17元认可。复印费7元认可。律师费过高不认可,上次调解的时候就和原告沟通好的直接拿发票来报销,没必要走诉讼程序。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休息期自外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前期的损失经(2019)沪0112民初13178号案件调解结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9年6月7日之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骆莎各项损失共计198,900元;二、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7日之前,赔偿原告骆莎各项损失共计49,714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8.09元,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二期营养费、二期护理费、二期误工费均已在前期案件中处理完毕。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均已赔付完毕。现原告产生二期医疗费17,615.05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FNXXXX的小型轿车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2019)沪0112民初13178号案件的审理,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完毕,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被告银建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期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16,041.0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系原告笔误,实为70元及伙食费17元,本院依照原告的住院的天数及其提供的发票支持住院伙食费70元,伙食费17元共计87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281元与就诊的时间相符,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支持281元;4.复印费7元,被告银建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00元,前期案件中双方已经就二期庭审达成一致,并支付完毕,现原告再次提出护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前期律师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的二期损失共计17,416.05元。由于前期费用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已赔付完毕,因此,上述损失应有被告银建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莎17,416.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19元,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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