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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谦与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骆谦,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袁巴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振宇,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柯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合同约定案外人授权原告在重庆永辉生活广场开设T0PFEELING专卖店,案外人承诺给予原告货品的提货折扣为吊牌价的50%。保证原告50%的毛利率空间。2015年12月10日,原告、案外人及被告三方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案外人与原告《加盟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合作至2018年1月解除合同。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根据双方确认的销售清单,被告应补贴原告毛利差额计210698.3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补齐差额,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毛利差额款共计210693.3元,被告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及转让协议系甲方--品牌服饰生产商与乙方(原告)之间就合作销售TOPFEELING品牌服饰达成的协议,乙方获得授权在指定区域为甲方销售服饰,合同约定了配货运输、提货价格、销售指标、货款结算等内容,故涉案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中的特约经销合同,并无加盟金的约定,也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为商标、商号、技术秘密等无形资产有偿输出的核心特质,不应适用知识产权案件专属集中管辖。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目前的行政区划,被告住所地已划入上海市静安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华碧芳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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